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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罗某某、李某甲与许某乙、高某某、岳某某、毛某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岳某某、毛某某及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由,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罗某某、李某甲诉被告许某乙、高某某、岳某某、毛某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罗某某及其与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安、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许某丙、被告高某某、被告岳某某、毛某某、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许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罗某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岳某某将川x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搭载李某全从秦家镇X村往秦家场镇方向行驶至古新村X组路段,与持E型驾驶证的被告许某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全当场死亡。2010年1月2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与许某乙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全不负责任。高某某与许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丧葬费。故2010年3月11日原告邹某、罗某某、李某甲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x.25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现场图纸及当事人签字,依据不足。当其驾驶三轮车至秦家镇X组路段时,遇一载人摩托倒向路边,便立即停车报警。自己行车线路靠右,刹车痕迹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摩托车倒向是头朝路边,尾朝路心。如果三轮车碰撞摩托车,摩托车应该头倒路心,尾朝路边才符合力学原理。其驾驶的摩托车无挂碰痕迹,未与李某全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自己车速正常,但由于许某乙车速较快导致其往右打方向盘时撞伤李某全,被告许某乙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岳某某辩称,其已于2007年3月将川x摩托车卖予毛某某,并将行驶证交付毛某某自行过户,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毛某某辩称,其已将川x摩托车卖给李某丁,并交付了行驶证,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已于2007年4月将川x摩托车换购给了高某某,并将行驶证交付高某某由其过户,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许某乙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准驾不符)从东坡区X镇往秦家镇X村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行至东坡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高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李某全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与许某乙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全不负责任。死者李某全系农村户口。

原告罗某某有包括死者李某全在内的子女四人。被告岳某某在将川x摩托车转卖于毛某某以及毛某某转卖给李某丁,李某丁转卖给高某某的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岳某某是川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某某是川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古新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交事故处理通知书、道交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乙对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高某某与许某乙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全不负责任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岳某某、毛某某、李某丁、高某某之间存在连环购车的法律关系,在我国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车辆买卖须经登记的情况下,四人始终未在控制该车辆过程中办理过户手续,使机动车所有权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均在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是鉴于被告岳某某、毛某某、李某丁在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于高某某后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的事实并根据当地习俗,三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偏高某分,将依法酌情予以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李某全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41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罗某某3128元/年×7年÷4人=5474元、李某甲3128元/年×3年÷2人=4692元),交通费450元、办丧事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邹某、罗某某、李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

三、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邹某、罗某某、李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邹某、罗某某、李某甲负担350元,被告许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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