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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忠,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投资的委托代理人俞忠、金立志,中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浦玲,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海投资在一审起诉称,2000年5月18日,上海投资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起诉沈阳冶炼厂(以下简称沈冶),诉讼请求:1、解除上海投资与沈冶订立的铜精矿加工合同;2、沈冶返还上海投资已经交付的1万吨铜精矿石或返还相应价款5124万元;3、由沈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6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辽宁高院知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沈冶破产案件,遂于2000年10月7日出具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诉讼,并告知上海投资向沈冶破产清算组主张取回权,并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向沈阳中院申报。2000年9月17日,辽宁高院致函沈阳中院,告知沈阳中院上海投资以委托沈冶代炼的铜精矿及其产成品系上海投资所有、不属破产财产为由,请求判令沈冶返还1万吨铜精矿或产成品,或给付相应款项5124万元,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

2000年5月18日,上海投资委托郑某某与北京赢顺律师事务所作为上海投资与沈冶经济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经郑某某推荐,上海投资同意中盾公司协助郑某某履行代理人职责。自2000年5月22日至2000年12月22日,依中盾公司、郑某某请求,上海投资先后10次委托其下属企业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以下简称长江市场)垫付相应费用共计685万元给中盾公司、郑某某(中盾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日、2003年7月29日归还长江市场700万元),同时应中盾公司、郑某某请求,为方便诉讼保全之操作,出具了数份空白盖章文稿纸给中盾公司、郑某某。

2001年8月28日,上海投资出具委托书给中盾公司,委托其办理上海投资与保定恒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的铜料购销事宜。2001年8月29日,在中盾公司安排下,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沈冶破产清算组返还给上海投资的铜物料转让给恒鑫公司的相关事宜,中盾公司、郑某某实际得到恒鑫公司支付的货款720万元。

2003年7月14日,上海投资与沈冶清算组签署《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其中明确:一、沈冶清算组用原沈冶现结存的进口铜精、仓内混合料、氧化矿让上海投资取回,价值为x.95元。二、沈冶清算组用资产变现资金偿还上海投资x.45元。经双方协商,上海投资同意缩水,实际偿还x.27元。三、沈冶清算组用评估后的原沈冶占有的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上海投资,股权额度为x.42元。如果评估后股权不够,沈冶清算组用原沈冶的债权补足。

2003年4月24日,应中盾公司、郑某某要求,上海投资向沈冶清算组发函:上海投资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办理《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其中有关土地变现资金偿还的有关事宜,请将土地变现的实际返还款x.27元汇入中盾公司。

由于上海投资全权委托中盾公司、郑某某代理与沈冶的1万吨铜精矿石之案件,中盾公司、郑某某作为代理人以上海投资名义参与了上海投资与沈冶的辽宁高院一审及沈阳中院的沈冶破产程序,全面掌握该案的进展。自2003年4月起,上海投资多次、不间断地询问中盾公司、郑某某该案的情况,得到的答复始终是尚未得到沈冶清算组的还款。直到2008年2月,中盾公司、郑某某口头答复上海投资,中盾公司已收到沈冶清算组的款项计x.27元。上海投资遂要求中盾公司、郑某某立即将其收到的沈冶的全部款项归还上海投资,上海投资将酌情考虑支付一定费用给中盾公司、郑某某作为相应合理代理费用,但中盾公司、郑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

综上,为维护上海投资的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盾公司、郑某某共同返还上海投资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盾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中盾公司与上海投资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2000年5月18日,上海投资出具委托书,委托郑某某为其与沈冶经济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2000年8月15日,上海投资出具《承诺书》,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及郑某元先生处理与本案相关的一切事务,并承诺以取回物权的50%作为费用及报酬。2001年1月2日,上海投资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在2000年8月15日《承诺书》的基础上再增加10%费用,即以实际取回物权的60%作为风险代理报酬金,长江市场支付的600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和报酬与60%的风险代理报酬无关。2001年8月28日,上海投资向恒鑫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办理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签订的铜物料购销事宜。2003年4月24日,上海投资给沈冶破产清算组的函件中声明:上海投资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办理《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中有关土地变现资金偿还的有关事宜。可见,上海投资出具的上述5份《委托书》和《承诺书》就委托事项、费用及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确立了与中盾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中盾公司按约完成委托事务,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上海投资的合法利益。

2000年5月18日,中盾公司接受委托时,正值中央决定沈冶破产,但未对外公布,故各级法院均不再受理涉及沈冶的纠纷案件。经中盾公司努力,使得上海投资的起诉最终被辽宁高院受理,并促使辽宁高院就“破产企业转让加工成品造成委托人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请示最高法院。2001年1月3日,最高法院明确“定作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如破产企业转让加工物或加工成品,获得利益,定作人有权要求破产企业或其清算组给予全额赔偿”。

在最高法院确定物权取回原则的基层上,中盾公司一面协调各方关系,一面与清算组积极协商,最终促成上海投资与沈冶破产清算组签订了2003年4月24日的《物权取回协议》和2003年7月14日的《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同时,对于从沈冶取回的物料,经中盾公司努力,也促成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将从沈冶取回的铜料出售给了恒鑫公司,收回物料款710万元。

可见,在2000年12月15日沈阳中院明确“原沈冶所欠其他债务清偿额度为零”的前提下,经中盾公司不懈努力,最终从沈冶用于安置职工的款项中为上海投资取回了2700余万元的物权款,最大限度保护了上海投资的合法利益。

三、中盾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先行从取回物料款中扣除前期费用和风险报酬金,上海投资要求全额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关于代理前期费用和风险代理报酬金的约定,是双方在基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上海投资应严格遵照执行,按《承诺书》约定的比例向中盾公司支付费用和报酬。

中盾公司向长江市场支付的727万元系返还的取回物料款,并非归还垫付的费用。

四、中盾公司不存在占有款项、不返还上海投资的故意。

除铜物料和土地变现以外,股权清偿问题更为复杂。2000年《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案件全部了解后再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承诺统一结算。现在尚有股权未实现,物权取回工作是否终止尚无定论,故双方至今未结算。

综上,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盾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有权代收物权款项,也有权根据约定收取报酬。故上海投资要求全额返还已收回物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郑某某在一审答辩称:

一、郑某某与中盾公司受托办理上海投资物权取回事宜,郑某某、中盾公司与上海投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0年1月,上海投资在不了解沈冶已被中央列为第一家国家特大型企业破产计划的情况下,仍将自有的一万吨铜物料运至沈冶由其代料加工。在此批铜物料面临灭失的紧急情况下,上海投资于2000年5月18日全权委托答辩人代理其从沈冶取回铜物料事宜。后沈冶被宣告破产,上海投资又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2001年1月2日、2001年8月28日、2003年4月24日4次以《委托书》、《承诺书》等形式授权郑某某及中盾公司代理其从沈冶破产清算组取回物权事宜。上述5份文件是上海投资在物权取回各个阶段根据其实际需求,对郑某某和中盾公司的授权与承诺,其内容共同构成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双方都已实际接受并实际履行。

二、郑某某已尽职尽责完成代理工作,与中盾公司共同为上海投资从沈冶破产清算组取回2700万元物权款项,最大限度维护了上海投资的利益。

郑某某接受代理之初,面临沈冶破产在即。郑某某立即聘请律师采取诉讼及保全措施,成功在辽宁高院立案。后沈冶宣告破产,沈冶破产清算组不认可上海投资物权并宣告债权清偿为零,上海投资物权取回面临巨大难度。郑某某和中盾公司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组织有关力量,认真勤勉履行代理职责,终于促成清算组X%物权取回方案的出台并付诸实施,为上海投资实现了绝大部分物权。截至2003年7月,郑某某和中盾公司先后为上海投资取回铜物料款710万元、土地变现款x.27元,总计x.27元。

三、根据双方对委托事项费用与报酬的约定,上海投资应向中盾公司和郑某某支付共计600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并应将代为取回物权的60%作为风险代理报酬金支付给郑某某和中盾公司,并明确约定6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与60%的风险代理报酬金无关。上海投资诉称其支付的600万元费用应当由郑某某和中盾公司返还,没有合同依据。

四、郑某某和中盾公司在代理工作中,根据上海投资的授权和指示,分工合作。上海投资特别授权中盾公司代收全部物权款项并负责结算,郑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返还剩余物权款项的义务。

中盾公司实际代收2700余万元物权款项,郑某某无办理款项接收与结算的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现中盾公司认可已返还上海投资727万元,按照约定还需返还350余万元。上海投资要求郑某某和中盾公司共同返还物权款项没有合同依据。

上海投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上海投资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沈冶。

2、(2000)沈经初字第X号《立案公告》。证明2000年5月24日沈冶破产案立案。

3、(2000)辽经初字第X号《函》。证明辽宁高院致函沈阳中院告知其上海投资有“取回权”。

4、(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终结诉讼。

5、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X号《关于破产企业转让加工成品造成委托人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证明定作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被破产企业占有的加工物或加工产品等。

6、(2000)沈经初字第X号《关于贯彻落实最高法院法发(2001)X号函复的通知》。证明“取回权”所涉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等。

7、2000年5月18日的《委托书》。证明上海投资委托郑某某与北京赢顺律师事务所作为上海投资与沈冶经济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8、付款凭证12份及收款凭证2份。证明:上海投资指定下属企业垫付685万元给二被告;上海投资向辽宁高院支付诉讼费;中盾公司归还上海投资下属企业垫付的费用700万元。

9、2001年8月28日的《委托书》。证明上海投资委托中盾公司办理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的铜料购销事宜。

10、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上海投资委托二被告向恒鑫公司转让沈冶清算组返还的铜物料。

11、2003年7月14日《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证明沈冶清算组同意:由上海投资取回价值x.95元的进口铜精、仓内混合料、氧化矿等;偿还上海投资x.27元;以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上海投资,股权额度为x.42元。

12、2003年4月24日的函。证明上海投资要求沈冶清算组将x.27元汇入中盾公司帐户。

中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证据8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亦均无异议,认为同时也印证了中盾公司的工作成果。对证据8,中盾公司认为其归还长江市场的准确数额是727万元,而非700万元,此款是归还的物料款而非长江市场垫付的费用,因为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上海投资支付。

郑某某同意中盾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9、证据12证明是中盾公司被授权取回的款项,应由中盾公司负责最后的结算和归还。

中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单据(3份)。证明中盾公司因受托办理上海投资物权取回一事,收取上海投资支付的前期费用365万元。

证据2、2001年8月28日的《委托书》。中盾公司受托办理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之间的铜物料购销事宜。

证据3、银行汇票(3份)。证明中盾公司代收恒鑫公司铜物料货款共710万元。

证据4、2003年4月24日《物权取回协议》。证明经中盾公司及郑某某代理工作,从沈冶清算组取回土地变现款2000余万元。

证据5、2003年4月24日函件。证明中盾公司受托办理土地变现资金偿还事宜。

证据6、交通银行汇票。证明中盾公司代收土地变现款x.27元。

证据7、《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证明为上海投资取回绝大部分物权,最大限度维护了上海投资的利益。

证据8、民生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根据上海投资指示,通过长江市场分批返还上海投资物权款项共727万元。

证据9、承诺书(2份)。证明:上海投资承诺除600万元前期费用外,按照实际取回物权款项60%的比例支付风险代理报酬;原审被告有权先行扣除代收的物权款项作为费用及报酬;结案后再依据双方约定和承诺进行结算,故上海投资无权要求中盾公司现阶段返还物权款。

上海投资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至证据7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没有指示原审被告向长江市场归还款项,且原审被告归还的是前期运作费用,而非收回的物权款项。

上海投资对上述证据9两份《承诺函》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承诺函》的内容,认为《承诺函》上盖印章的时间与《承诺函》内容的书写时间不一致,《承诺函》的内容是被告在盖有其印章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

郑某某对中盾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中盾公司和郑某某否认两份《承诺函》的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

郑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0)辽经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2、(2000)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2份证据证明郑某某受托办理从沈冶取回委托加工铜精矿石一案,及时采取诉讼及保全措施。

证据3、2001年8月13日《关于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

证据4、2001年10月23日《物权取回协议》。

此两份证据证明:经中盾公司、郑某某的积极努力,促使沈冶清算组出台100%物权取回方案。

证据5、《返还代炼客户原料协议书》。

证据6、《返还铜原料代炼客户统计表》。

此两份证据证明:经中盾公司、郑某某的代理工作,沈冶清算组同意返还上海投资委托加工的铜物料。

证据7、《买卖合同》。

证据8、《授权委托书》。

此两份证据证明:沈冶清算组返还的铜物料通过恒鑫公司出售。

证据9、2003年4月24日《物权取回协议》。证明经郑某某、中盾公司代理工作,从沈冶清算组取回土地变现款2000余万元。

证据10、2003年7月14日《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证明郑某某、中盾公司为上海投资取回绝大部分物权,最大限度维护了上海投资的利益。

证据11、《承诺书》(2份)。证明:上海投资承诺除前期费用外,按照实际取回物权款项60%的比例作为郑某某、中盾公司的风险代理报酬;中盾公司代收物权款项并负责结算。证明目的同中盾公司提供的证据9。

上海投资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但认为物权取回不只是二被告努力的结果。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对中盾公司所提供证据9的质证意见。

原审庭审中,郑某某又补充提交了沈阳中院(2000)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沈冶对破产债权人的清偿额度为零,如果没有代理人的努力,上海投资可能一分钱都得不到。上海投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中盾公司对郑某某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上海投资依据其与沈冶签订的《2000年铜精矿加工合同》,将1万吨铜精矿运至沈冶,由沈冶加工返铜。后上海投资获悉沈冶即将关闭停业整顿,将丧失履约能力,遂于2000年5月1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郑某某为其与沈冶经济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日,郑某某代理上海投资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沈冶签订的铜精矿加工合同,由沈冶返还1万吨铜精矿或相应价款5124万元。立案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辽宁高院获悉沈阳中院已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沈冶破产还债案件,遂于2000年10月7日裁定该案终结审理,告知上海投资向沈冶破产清算组主张取回权,并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向沈阳中院申报。

2000年8月15日,上海投资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及郑某元(即郑某某)作为上海投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选择律师事务所,全权负责协调各种关系,全权处理与本案相关的一切事务;承诺以取回物权的50%作为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及报酬;在物权取回时,全权委托中盾公司代收并先由其扣除50%的办案费用及报酬。

2000年5月至12月间,上海投资指定其下属企业长江市场代其向受托人垫付前期运作费用共计685万元。其中,2000年5月至11月间分7次支付的现金共计320万元,由郑某某收取;2000年11月至12月间分3次以汇票和电汇方式支付的365万元打入了中盾公司帐户。

2001年1月2日,上海投资再次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上海投资承诺在2000年8月15日《承诺书》的基础上再增加10%费用,即以实际取回物权的60%作为风险代理报酬金,上海投资下属长江市场支付的600万元仅作为本案委托的前期运作费用和报酬,与60%的风险代理报酬无关;如物权取回失败,代理人承担自己的一切风险费用。

中盾公司、郑某某接受上海投资上述委托后,作为代理人参与了上海投资诉沈冶案的辽宁高院一审和沈阳中院受理的沈冶破产案的全部审理活动,在代理活动中促成了下列协议的签署、出台和履行:

2001年8月3日,上海投资与沈冶破产清算组达成《返还代炼客户原料协议书》,沈冶破产清算组同意返还上海投资委托沈冶加工的铜物料。2001年8月28日,上海投资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办理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的铜物料购销事宜。同年8月29日,在中盾公司的安排下,上海投资与恒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沈冶破产清算组返还给上海投资的铜物料转让给恒鑫公司的相关事宜。后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恒鑫公司将受让的铜物料款于2001年9月11日、12日汇入中盾公司帐户,共计710万元。

2001年8月13日,沈冶破产清算组出台《关于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规定了由取回沈冶现存铜物料、用沈冶土地变现款偿还、用沈冶在沈阳新兴铜业公司的股权偿还三部分组成的100%铜代炼客户物权取回方案。2003年4月24日,上海投资与沈冶破产清算组签署《物权取回协议》,就上述《关于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中土地变现和股权部分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沈冶破产清算组应支付给上海投资的土地变现款为x.45元,经协商上海投资同意沈冶破产清算组少支付80万元,实际支付x.45元,于200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日,上海投资给沈冶破产清算组发函,该函件中载明:上海投资全权委托中盾公司办理《铜代炼客户物权的取回方案》中有关土地变现资金偿还的有关事宜;请将土地变现的实际返还款汇入中盾公司。2003年7月14日,上海投资与沈冶破产清算组签署《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其中约定沈冶破产清算组用资产变现资金偿还的x.45元,上海投资同意缩水,实际偿还x.27元。该协议签署次日,沈冶破产清算组将土地变现资金x.27元汇入中盾公司帐户。中盾公司收款后没有向上海投资返还,该款现仍在中盾公司处。

2001年11月1日、2002年12月12日、2003年7月29日,中盾公司分别将200万元、27万元、500万元共计727万元电汇至长江市场帐户。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认可2003年7月14日《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取回的协议》中约定的“用评估后的原沈冶占有的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物权部分已没有可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实际终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上海投资因授权中盾公司、郑某某代其追讨其在沈冶的物权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法院亦无异议;该委托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在案2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海投资认可《承诺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审被告在盖有其印章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但上海投资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承诺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关于中盾公司支付给长江市场727万元款项的性质。在双方对归还前期运作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海投资主张此款是原审被告归还长江市场为其垫付的685万元前期运作费用,与理不符,在数额上也存在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不能成立。此款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已交付给上海投资的已收回的部分物权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上海投资在《承诺书》中承诺,在物权取回时,全权委托中盾公司代收并先由其扣除办案费用及报酬。据此,郑某某、中盾公司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后所取得的财产,按上海投资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支付报酬比例,扣除报酬后应交付给上海投资。因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上海投资单独授权中盾公司收取取回的物权款项,且除已返还的727万元物权款项外,上海投资主张的其余x.27元物权款项即土地变现款现仍在中盾公司处,且中盾公司同意由其自己返还,故扣除报酬后的物权款项应由中盾公司向上海投资返还,郑某某对此不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上海投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投资x元;二、驳回上海投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投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某某并未参与了上海投资诉沈冶案的辽宁高院一审和沈阳中院受理的沈冶破产案的审理活动。二、一审判决有悖法律规定,有失公正,郑某某不具备民事诉讼代理的法律资格而属无效。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审理郑某某、中盾公司的风险报酬。本案《承诺书》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0年5月18日上海投资与沈阳冶炼厂有一个案件,上海投资确实委托郑某某代理此案,上海投资考虑到郑某某做这件事情方便,也是根据郑某某本人的要求,出具了数份加盖上海投资公章的空白纸张给郑某某,郑某某说辽宁高院立案后需要保全,保全过程中需要出具上海投资盖章的申请、担保等文件,所以为了操作方便,将空白加盖公章的给郑某某了。两份《承诺书》打印的格式为公章在上,公章下面是打印的《承诺书》日期,字体和公章都是分开的,从格式上也可以看出是空白的加盖公章后打印。两份《承诺书》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有很大出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海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各项主文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令中盾公司、郑某某返还x.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中盾公司、郑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海投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份《承诺书》上海投资公章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确认《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从而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海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评估拍卖办公室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所表示其对于二份《承诺书》上海投资公章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份《承诺书》的内容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从二份承诺书的内容、形式上看,二份《承诺书》意思表示完整、公章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上海投资上诉主张《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从而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举证证明。现上海投资要求对二份《承诺书》进行鉴定,证明《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因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不能得出《承诺书》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结论,上海投资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海投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上海投资应当按二份《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中盾公司及郑某某报酬,至于郑某某没有直接参与上海投资诉沈冶案的辽宁高院一审和沈阳中院受理的沈冶破产案的审理活动,不具备民事诉讼代理的法律资格,不应取得报酬,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二份《承诺书》的约定。另本案审理的是上海投资要求中盾公司、郑某某共同返还将其收到的沈冶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在中盾公司、郑某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扣除中盾公司、郑某某应得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由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十五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盾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由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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