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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诉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行初字第24号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甲,男,一九七七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常德市粮运车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常德市粮运车队职工,系鲁某甲之父。

被告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直属大队)。地址:本市X区三闾桥。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常德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鲁某甲不服被告直属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鲁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直属大队对鲁某甲作出第(略)号公安交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鲁某甲开车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鲁某甲吊扣驾驶证两个月的处罚。鲁某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时左右,我驾驶湘(略)号大货车从芦山粮库运粮到河伏粮库途经青年北路X路口,离停车线5米左右,我车前一出租车停了一下就走了,我也跟着停车了。因我车是重车,用壹档起步就慢了些,当我行至越过停车线约十米左右,向洞庭大道方向驶去的时候,交警熊某将我车拦住,说我违章停车,我说没有违章,我的车前有一出租车停车,交警熊某说没有出租车,并问出租车是什么号牌,我说没有注意。这样交警熊某就把我的驾驶证收走了。因此,我和交警熊某争论的焦点是我车前有没有出租车的问题,从来就没有讲进入引导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问题。我的车前面有了障碍,我停了一下是为保证安全,属正常操作并没有违章,我无缘无故在此停一下车没有任何理由。从芦山运粮到河伏必须是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线是向右转的,怎么会有不按规定方向行驶之说。交警的违章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章事实,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直属大队辩称,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时五十分,原告鲁某甲驾驶湘(略)号大货车由青年北路向南行驶至三闾桥岗亭,该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并划有导向车道的标线。鲁某打转向灯,即将车驶入导向车道的右转弯车道。遇红灯鲁某甲将车停在右转弯车道内的停车线边,未过停车线。由于鲁某甲将车违章停在右转弯车道内,阻碍了后面的右转弯车辆的通行,被在三闾桥岗亭执勤的民警熊某予以纠正。熊某先让其将车开至路边停下,让后面的车辆通行,然后请鲁某甲出示证件,并指出其违章行为,将鲁某甲带到指挥台边开具凭证。当熊某按程序开完凭证告之其权利时,鲁某甲擅自将放在指挥台上的驾驶证抢走,并强地将车开走。熊某驾驶摩托车在柏园桥东将大货车拦住。但鲁某甲仍拒绝出示驾驶证,熊某只好将违章车辆滞留,交由大队违处办处理。当天下午,鲁某甲在其父陪同下,请求从轻处理。大队在鲁某甲交出驾驶证后放行了车辆,并责令鲁某甲处理好车上的粮食后来大队接受处理。但鲁某甲一直未来接受处理。我们认为鲁某甲驾驶车辆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违反了《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七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鲁某甲吊扣驾驶证二个月的处罚。我们所作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时许,原告鲁某甲驾驶湘(略)号大货车从青年北路行驶至三闾桥交通岗亭,欲右转弯进入洞庭大道,故原告将车驶入右转弯的引导车道内,但在停车线附近停了一下车,阻碍了后面右转弯车辆的通行。直属大队在三闾桥岗亭执勤的民警熊某认为鲁某甲违章并将鲁某甲的车拦住,要求鲁某甲出示驾驶证,并告知其违章行为。鲁某甲辩解停车是因为车前有一辆出租车停了一下车,所以也跟着停了一下。但熊某认为鲁某甲辩解的事实不成立,遂对鲁某甲开具了第(略)号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认定鲁某甲引导车道不按规定行驶,堵塞。但鲁某甲在熊某对其开凭证时将驾驶证拿走,并强行将车开走。熊某驾驶摩托车追至洞庭大道柏园桥东将鲁某甲的车辆拦截住,并将车辆扣往直属大队。同日下午,鲁某甲到直属大队以车上装有粮食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放车,直属大队在扣押了鲁某甲的驾驶证后将车辆放行。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直属大队对鲁某甲作出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鲁某甲(驾车)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决定根据《道路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给予鲁某甲吊扣驾驶证两个月的处罚。鲁某甲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直属大队的处罚决定。鲁某甲遂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直属大队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问话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直属大队认定原告鲁某甲的违章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鲁某甲诉称其停车是遇有障碍物,但又提不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七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直属大队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仁俊

审判员周朝辉

审判员谢玉鸣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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