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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诉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柴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83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柴某因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陈将,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324,图号0303,座落:新兴北街中段西侧(市民大队后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2月,使用权面积:2814.363平方米等。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王某某经过申请登记办理了泌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位于进步道X号,图号0303,地号x,使用面积645.5平方米,其中四至的北边为大坑。2006年11月27日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申请办理了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地号323,图号0303,使用面积2814.363平方米,地类废弃坑塘。该证没有相关的申请登记、地籍调查、审核程序资料。2006年12月31日柴某依照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同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手续,申请土地转让登记。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核,于2007年4月26日为柴某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所登记土地位置一致,面积一致。2007年3月26日王某某之子袁国显、袁国耀、袁国录与柴某就争议土地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泌阳县人民政府签字,且王某某反悔。2008年8月15日王某某得知柴某领取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情况后,认为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针对王某某的儿子袁国显在县政府信访提出的问题出具信访处理意见,证明本局地籍股刘存先在办证过程中,由于把关不严造成发证失误,部分面积重复。

原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土地登记的职权。王某某得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证后,一直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或柴某进行协商交涉中,所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视为超期。王某某土地登记证在先,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为泌水镇新兴居委颁证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审核、公告,造成该证登记土地与王某某土地证面积部分重复,因此造成案件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在为柴某转移登记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审核、调查,但对存在的土地重复登记问题没有进行纠正,致使柴某拥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事实仍然存在。柴某与王某某之子袁国显等人虽曾就争议达成协议,但王某某方反悔,且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因此并不影响王某某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柴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为王某某提起的诉讼没有超期错误。首先,原判已查明2007年3月26日的王某某之子袁国显、袁国耀、袁国录就与上诉人就该争议土地达成协议。而王某某本人已年逾八十,早已卧病在床,而且同袁国显共同生活,所有民事行为均由其子代理。从2007年3月26日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07年8月28日泌阳县X镇东关居委副业村组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为由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袁国显当庭认可其原系副业村X村民,并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接原副业村组提起诉讼及法院作出(2007)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的时间,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2006年12月泌水镇新兴居委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己通知王某某本人,充分说明王某某起诉超期。2、上诉人所取得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给柴某颁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王某某起诉不超期,其子与柴某达成的协议王某某不知情,2、柴某取得的土地来源不清楚,2006年8月8日柴某与新兴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显示是集体土地,土地证显示是划拨土地,转让土地时新兴居委会没有取得使用土地的资格。政府为柴某颁证程序不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7年4月2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5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部分土地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泌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部分相重叠,一审法院以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柴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柴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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