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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同市X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出生,住(略)。大同市胖哥火锅城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山西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同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炼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同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御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赵某以其开办的胖哥火锅城名义与中保御河路支公司签订了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金。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凌晨胖哥火锅城发生火灾,赵某提出赔偿。一审法院查后认为,赵某对流动资金部分只提供了损失清单,未能提供财产帐薄、单据,故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固定资产、家庭财产部分不能提供必要的帐薄、原始单据等,故损失额也不能确认。经核实固定资产计款(略)元,家庭财产合计6640元,装潢部分(略)元,清理费1000元,共计(略).87元。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报验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受损财产的理赔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故判决:一、中保御河路支公司给付赵某(略).87元。二、中保大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投保后遇火实事故,现赔要求理应收到人民法院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赵某与中保御河路支公司迎宾西路办事处签订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将其开办的胖哥火锅城进行投保。其中,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赵某对固定资产投保16.6万元,对流动资金投保10万元。附加险中,赵某对盗窃险投保10万元,对装潢材料险投保50万元,赵某交纳保险费(略)元。赵某同时还对家庭财产进行投保,对家电投保3万元,家俱、衣床用品投保5万元,赵某纳保险储金2800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时三十分胖哥火锅城发生火灾。大同市消防二中队进行抢救,六时零五分将火扑灭。消防部分认定:火灾后因是“由于电器线路X路引燃顶棚上的可燃装修引起火灾,致使饭店部门财物烧损。”当天下午四时许饭店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遂派业务员赵某功等三人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报告称:总的印象损失不大……物品不多,过火面积三分之一。经反复核对、辨认、登记、拍照、损失物品项目不多,金额不大,主要有装潢部分(三分之一面积)、空调三个、洗衣机一个,机一个、VCD一台等物品。现场受损物品与你单记载差异太大,属高保额投保。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赵某功等人员核损报告认为:一、流动资金部分:现场查勘登记的受损数的没有保户担保的损失核定的清单(实后约一月之后提供)上所列项目,故流动资产部分不予赔付。二、固定资产部分:单机空调一台、厨房自制简易房顶被火烧熏4平方米,排风扇4个、电风扇2个、桌椅11个、大小瓷盘等按市场现行价格计款(略)元。三装潢部分三间小房和一个走廊为木制、石棉、花布装饰、两个窗户为普通铝合金,按装璜专业部分现行核损鉴定计款(略).40元。四、家险部门有电视机14—16英寸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衣服13件、小方巾5块、计款6640元。集体议定再付清现费1000元。总计赔款(略).40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赵某的出险通知书提出,其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估代损失为42万余元,家庭财产部分为13万余元。而保险公司认为,赵某的赔偿数额属于虚报夸大,同时还伪造火实原因认定书,骗取赔偿金,至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原始单据、票据、帐目、根据保险法,无法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两份保险合同、现场勘查记录、核损报告、出险报告、火实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代理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中保御河路支公司签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例,发生风险时,投保方应当提供损失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单证后核定应否赔偿。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规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金额,赵某提供不出帐面余额的证据,保险公司不能仅凭事后补写的损失清单进行赔偿。依据该合同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核实、拍照,认定的物品和赵某损失清单上提供的物品差异很大,而赵某提供不出相应的原始单据、帐目。保险公司对认定的物品依照市场现行价格进行核定,并支付清理费1000元,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认定只赔偿三雅一廊的装潢部分(略)元不当,一审法认定虽然过火烧毁三雅一廊(火锅城的三分之一)但实际上失去了火锅城装璜效果的完整性、实用性,应按大同市装饰公司提供的(略)元理赔。本院认为应予维持。赵某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事实偏颇,判决有失公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赵某和中保御河路支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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