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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委会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7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1岁。

上诉人平顶山市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查明,业主委员会与李某某系本市北京•东方骏景小区物业管理关系。自2007年10月份,李某某及其他业主以情况反映、公开信等形式向市房产局物业科、鸿鹰办事处、鸿鹰社区、东方骏景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就小区物业公司的选聘、物业费的收取、小区的供暖、以及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等等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反映。在上述书面材料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对现任业主委员的作法同时提出了质疑,认为现任的业主委员会不顾及广大业主的利益,不是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要求罢免现任的业主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以李某某给业主委员会造成了名誉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承担对业主委员会名誉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支付其名誉损害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的权利;业主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权利等等;李某某以《物业管理条例》为依据,用书面形式向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就与小区物业管理等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及质疑,是作为一个业主应有权利,且在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诽谤、诋毁的行为。业主委员会请求李某某支付其名誉损害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北京•东方骏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适用法规不妥。李某某是业主,但其行使权利时不能超出其权利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侮辱、诽谤上诉人及其领导的行为。被上诉人炮制匿名信、捏造事实、散发黑传单、在电视上造谣等手段诽谤、诋毁上诉人。三、被上诉人非法侵害上诉人名称权、名誉权的恶果和流毒影响深重。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所反映的部分事实是否属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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