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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猗县新星染料厂与宁某、陈某买卖合同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临猗县新星染料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运城市司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32岁,系宁某之妻。

上诉人山西省临猗县新星染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某、陈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三日染料厂法定代表人程某与宁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增白剂合同。合同约定宁某购染料厂增白剂。价格以吨为单位,配比100分,单价二万七千元,配比70分,单价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元,配比65分,单价二万二千七百九十五元,配比60分,单价二万零九百五十六元,配比50分,单价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配比45分,单价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六元,配比40分,单价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同时还约定,一律现款现货,如有时钱不方便,经程某同意按1.5分计息,但不得超过45天,开增值税发票最多不能超过2.5万元。合同签订后,宁某、陈某在销售过程某,如需开票均由染料厂提供,结算由宁某负责。二人从一九九七年开始至诉讼前,多次从染料厂拉走各种配比增白剂及元明粉四十九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角,纸桶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另,由于宁某在业务往来期间有时不能及时结算,按约定应付染料厂利息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以上三项合计宁某、陈某应付染料厂货款及利息六十二万零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但经第二次开庭核实,宁某、陈某实际已付染料厂六十八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七角。同时还查明,宁某为销售方便,多次以染料厂名义推销该厂产品,货款亦应归宁某所有。但染料厂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从宁某给宁某鑫汇峡光纸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中,截走十三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其次,染料厂在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依法查封宁某价值五十万元纸张,给宁某造成仓储费三万五千八百元、五交化管理费五千三百元、仓库转移费一万三千元,货物价值占用利息十五万元,合计二十四万四千一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染料厂程某与宁某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由于双方在长期业务往来中,未能及时结清手续,所以染料厂提起诉讼后,宁某依据双方所持有关条据,经核实依法提起反诉,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染料厂付宁某十九万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七角五分。赔偿宁某财产保全损失二十万四千一百元。

判后,染料厂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上诉人有病不能参加诉讼,写有请假条并附有病历书。而判决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程某不合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起诉我欠染料厂货款,而事实是我不欠对方钱,并提起反诉,上诉人诬陷我有挪用行为。使案件中止一年多。上诉人仅以住院为由要求中止,经法院调查上诉人没有住院,才作出拒不到庭判决,程某并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无误。

本院认为,染料厂与宁某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所以染料厂提起诉讼后,宁某依据双方所持有关条据,经核实依法提起反诉,其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染料厂所提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在未经一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按缺席判决正确。染料厂在诉讼中,因申请诉讼保全不当,给宁某造成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临猗县新星染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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