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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501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52年6月15日,汉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X区海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第三人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某,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长。

原告重庆市X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X区海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第三人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公司盈利分配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尤明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某伟、代理审判员王晋涵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华,第三人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南公司诉称,2001年9月,原告与重庆公司、海通公司以人民币500,000元出资登记成立被告万盛公司。三个公司都将其原来经营的客车过户到被告万盛公司,由被告万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渝南公司占有被告万盛公司30.83%股份。2003年初,第三人海通公司以其入股以前经营的16辆客车的养路费、客附费降低了缴费标准为由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将少缴的养路费、客附费全额分给第三人海通公司。被告万盛公司无视我国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从2003年1月到2004年12月独自分利183,111.88元给第三人海通公司。原告认为重庆公司、原告及第三人的客车从过户到被告公司之时起其所有权已经属于被告万盛公司,而不是哪一个股东所有,对被告万盛公司的盈利应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万盛公司独自分利给海通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盈余收益权,损害了第三人重庆公司、原告公司二位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我公司多次反对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盛公司停止非法独自分配公司盈余,判令被告万盛公司支付原告渝南公司应得盈余(略).39元及利息。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车辆过户到新公司是为了统一管理,车辆所有权仍由三个股东各自享有。至于盈余分配问题是召开了股东会商量的结果,并非我公司决定,同时原告渝南公司在分配表上盖了章的,应当驳回原告渝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通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今后各方在税、费政策变动或在客附费、养路费等缴纳比例一致时,由董事会对各方车辆收益重新进行测算,股份比例也相应进行调整。”这条规定就是因为在组建公司时各方入股车辆的客附费、养路费缴纳比例不一致,而股份比例又是根据入股车辆在缴纳客附费、养路费后的净收益来确定的,各股东间收益分配不公平。2003年1月,万盛区稽征所下调了我公司16辆车的客附费、养路费缴纳比率,其净收益得到增加。根据协议规定,我公司的股份比例应该进行调整而没有及时调整。在我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调整股份比例的情况下,2003年3月25日,三家股东代表及万盛公司的代表在重庆公司小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研究我公司车辆因下调而增加收益的问题。最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我公司车辆下调客附费、养路费增加收益部分全部返还给我公司及暂不调整股份。我公司即要求形成书面协议并签字,但渝南公司的股东代表何某荣说“我人大面大,说了还不算数嗦!”因此,被告万盛公司根据这次临时股东会的意见将增加收益部分返还给了我公司。原告渝南公司在两年中,从未提出异议,并在利润分配表上已盖章认可。如果按照协议,根据下调的客附费、养路费调整股份比例,我公司在被告万盛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应从9.5增加到15。31%,下调的客附费、养路费仍归我公司所有。同时,三家股东的车辆过户到万盛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各自公司经营者所有,并非属于万盛公司。入股是以车辆的净收益而非车辆本身。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渝南公司的无理要求。

第三人重庆公司辩称,2001年,我公司与渝南公司、海通公司组建成立了万盛公司。未组建万盛公司之前,各公司缴纳养路费、客附费的比例不一致,在挂靠车辆规费收取额度一致的情况下造成各个企业实际受益不等。在组建万盛公司时,各方考虑到将会按统一标准缴纳上述费用,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今后各方在税、费政策变动或在客附费、养路费等缴纳比例一致时,由董事会对各方车辆收益重新进行测算,股分比例也相应进行调整”。2003年,海通公司以前经营的16辆车的客附费、养路费标准下调,使得该公司收益提高,海通公司要求将该部分分给该公司。2003年3月25日万盛公司在我公司六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有万盛公司的戴某、渝南公司的何某荣、海通公司的侯某及我公司的杨治军参加。最后,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海通公司独自享有缴纳的养路费、客附费下降部分的收益。原准备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是何某荣却说:“我人大面大,说了还不算数嗦!”而未形成决议。我公司遂同意海通公司独自享有该部分收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渝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渝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盛公司章程和重庆公司、渝南公司、海通公司“关于共同出资组建万盛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二份协议与章程在同一天签订和盈余分配有公司章程规定;

2,海通公司收到万盛公司12月分利收据及2003,2004年万盛公司分给海通公司盈利(降低养路费、客附费部分)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万盛公司确实分利给海通公司长达两年,共计183,111。88元;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海通公司将客车渝(略)过户到万盛公司;

4,渝南公司关于海通公司独自分利的意见书及万盛公司的复函,用以证明渝南公司对万盛公司独自分利给海通公司的行为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

5,渝南公司以万盛公司名义起草的关于下调养路费和客附费的请示附件三页,用以证明降低养路费、客附费的报告是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及渝南公司的实情申请;

6,2003年和2004年的月利润分配表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仅在2003年的月利润分配表上盖章,而在2004年的月利润分配表声未盖章确认,但被告都将降低养路费、客附费所产生的收入分给第三人海通公司。

7,2005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在公司经营期间增加的养路费、客附费由三名股东共同承担,调整的规费收入由各股东共同受益。

被告万盛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万盛公司章程和重庆公司、渝南公司、海通公司“关于共同出资组建万盛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万盛公司是由三家股东组成,重大事项由三名股东表决,并不是万盛公司独自分利给海通公司,两个协议解决了股份比例的问题;

2,利润分配表一组,用以证明2003年1月到12月,每次渝南公司都在利润分配表上盖章认可;

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原告在收据上盖章是认可利润分配方案。

第三人海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渝南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重庆市X路费、客附费包干缴纳申报核定表各一份,用以印证渝南公司所提证据5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9月24日,重庆公司、渝南公司、海通公司通过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组建万盛公司,同时制定万盛公司章程,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万盛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金500,000元,股东重庆公司占59.67,股东渝南公司占30.83,股东海通公司占9。50%;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条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等。

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三个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五条约定,渝南公司、海通公司两家企业原经营的所有线路及客车纳入统一经营管理,同时注销两家公司客运经营资格;第九条约定:各方所占股份比例按各方提供并保证的承包租赁实收规费确定。今后查证如有不实,股份比例应作相应调整,并退赔不实收入等。

补充协议约定:新组建公司使用重庆公司的品牌,经三方协商,重庆公司无形资产点总股份的2%,渝南公司、海通公司按各自股份比例减少2%,即渝南公司30.83,海通公司9.5,重庆公司59.67%(已写入章程)。同时约定,今后各方在税费变动或在客附费、养路费更改时,由董事会对各方车辆收益重新进行测算,股份比例也相应进行调整。各方将车辆纳入新组建公司统一经营前的一切未结案事故及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一律与新公司无关,分别由各公司负责。

同时查明:重庆公司、渝南公司、海通公司三个公司在组建成立万盛公司时三个股东共投入132辆客车(其中重庆公司83辆客车,渝南公司33辆客车,海通公司16辆客车)按照所收规费减去养路费、客附费、运政费、营业税的净效益计算效益比例而形成三个股东的入股比例。组建时三个股东所交的养路费、客附费比例都是不一致的:重庆公司养路费按62%缴纳、客附费按62%缴纳;渝南公司养路费按73%缴纳、客附费按28%缴纳;海通公司养路费按82%缴纳、客附费按70%缴纳。

合同签订后,渝南公司、海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经营的线路及客车(过户到被告万盛公司)纳入统一经营和管理,同时注销其客运经营资格。万盛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协议约定,将公司的盈余每月分配给各股东。

2002年12月13日,原告渝南公司以被告万盛公司名义并以渝南公司是老企业,设备老化,包袱沉重,200名职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养路费、客附费在上述基础上再下降,起草了“关于下调养路费和客附费的请求(即万盛公司X号文件)’’,并将渝南公司和海通公司的49辆客车全部上报重庆市交通稽查局万盛所。重庆市交通稽查局万盛所建议所有车辆养路费按73%、客附费按28%缴纳,重庆市交通管理局稽查局征收管理处、稽核处根据万盛公司的申报理由,同意了万盛所的建议。为此,从2003年元月起,海通公司投入到万盛公司的16辆客车养路费从80%下降到73%,客附费从70%下降到28%。降低了成本的利润归万盛公司还是海通公司所有,三个股东发生意见分歧。2003年3月25日,重庆公司召集渝南公司、海通公司进行协调,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之后,万盛公司将下调的养路费客附费成本的这部分利润直接分给海通公司。渝南公司在反对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在利润分配表上盖章领取当月利润。从2004年元月起,渝南公司不同意在利润表上盖章,万盛公司仍然将上述降低成本的利润分给海通公司。从2003年元月到2004年12月,万盛公司分配给海通公司降低成本的利润合计183,111.88元。

2:005年2月16日,渝南公司向万盛公司发出“关于海通公司独自分利的意见书”,认为,万盛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利润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独自分利给海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降低成本的利润应属万盛公司,应停止分配和追回已分给海通公司的这部分利润,并要求万盛公司限期答复。同年2月24日,万盛公司书面致函渝南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问题,我司积极筹备会议日程,并召集股东会成员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出席会议,如临时股东会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的决议违法,你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6月24日,万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各股东入股时的车辆养路费和客附费的缴费标准现增加部分由各股东共同承担;公司经营期间调整的规费收入由各股东共同受益;公司经营期间新增、更新车辆的收益为公司所有等。但对2003年、2004年被告万盛公司将养路费、客附费降低成本的收益分配与第三人海通公司的问题仍未予以解决。为此,原告渝南公司乃于200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停止非法独自分配盈余和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应分盈余56,453.39元(即183,111.88元的30.83%)及利息。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海通公司、重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被告万盛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召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3年3月25日三家股东参与的临时会议没有形成任何某面依据,不符合万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议事规定,应认定为第三人重庆公司召集的是协调会,该会议所议事项不具有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降低车辆成本支出所获得的利润分给海通公司是三家股东商议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万盛公司将下调的养路费、客附费收益分配给第三人海通公司,没有股东会的书面决定,违反了被告万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公司、重庆公司二位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或第三人是否在利润分配表上盖章,均不能否认被告万盛公司在利润分配问题上违反万盛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在利润分配表上盖章是对2003年3月25日会议的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万盛公司是重庆公司、渝南公司、海通公司投资组成的法人型企业,依法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出资所占的比例是各股东对组建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公司的财产可大于或等于注册资金,大于注册资金的财产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按照原告和第三人所订立的万盛公司章程和协议,三方的车辆都限期过户到万盛公司,由万盛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原告和第三人只能按照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万盛公司统一经营期间,所有车辆的收益都是万盛公司的收入,所有车辆的支出都是万盛公司的成本,降低某一部分车辆的成本都属于万盛公司的利润,万盛公司的所有收入减去所有支出都为万盛公司利润。在三家股东未调整新的股份比例之前,万盛公司将降低某一部分车辆成本的利润擅自分给其中一个股东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万盛公司擅自分给第三人海通公司的183,111.88元应当收回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给三个股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支付应得盈余56,453.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擅自多分配利润给第三人海通公司,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2003年.2004年应分利润56,453。39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05年元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3,164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明会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晋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基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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