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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X号楼楼下,罗某某(已判决)向汪某乙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时,因汪某乙拒付,罗某某、杜某某(已判决)便与汪某乙争吵、扭打起来。其后,经罗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到达天通苑X号楼楼下,并伙同罗某某、杜某某用车将汪某乙挟持至昌平区X镇X村北侧附近,抢走汪某乙人民币2万元、诺基亚手机1部。为防止汪某乙逃跑、呼救,被告人高某某等五人又将汪某乙捆绑、堵嘴,然后丢弃在单村北侧附近的荒地上。经法医学鉴定,汪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某,证人罗某某、杜某某、张某、汪某甲、陈某某、袁某某、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汪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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