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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邢某甲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魏某某持有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证所载面积享有使用权。有关单位及部门根据村镇布局、规化,对所需占用的土地合理使用、调配,尔后将征用的土地给持证者盖房使用,使持证者享有使用权。本案原告按照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四至行使土地使用权,需占用三被告所分责任田,但此前相关单位并未处理好土地征用的有关问题,导致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了原告魏某某的起诉。魏某某上诉称,人民政府已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上诉人,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确定。三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建房,并在上诉人证载土地范围内挖沟、种树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魏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及时对三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责任田作出调整,导致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处理权属人民政府,不属人民法院;原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朱甦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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