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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吴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上诉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835—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平顶山运输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平顶山运输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鲁山境内,因此应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朱某某为该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住址在卫东区辖区,而该事故发生在鲁山境内,依法律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原告选择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一审被告朱某某的住所地在卫东区辖区为由行使管辖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赵国跃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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