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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X。子女出生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并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87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被告于2000年开始外出至今,二人分居生活已达10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二人为事实婚姻。二人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闫X、闫XX的证言相佐证。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О一О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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