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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住方城县城关。

法定代理人丁XX,女,住址同上。系范XX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男,住方城县X乡。

法定代理人金XX,男,住址同上。系金XX之父亲。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1月22日因盗窃犯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的法定代理人丁XX、金XX的法定代理人金XX,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X镇“琴韵广场”附近,拦住被害人范XX,强行将范的手机抢走,并用刀将范XX戳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范XX的伤情构成重伤。被抢手机经估价价值341元。

2010年3月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X镇新广场旁“休闲网吧”门口附近,遇到被害人金XX,张强行将金的手机抢走,并用刀将金XX戳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金XX的伤情构成重伤。被抢手机经估价价值359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抢劫其手机时,将其扎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抢劫其手机时,将其扎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方城县X镇“琴韵广场”附近,拦住被害人范XX,称借被害人范XX的手机使用,被害人向其索要手机时,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范XX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范XX腹部创口深达腹腔,术中见结肠、空肠贯通伤,其伤情构成重伤。被抢亿和源手机一部,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341元。

2010年3月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方城县X镇新广场旁“休闲网吧”门口附近,遇到被害人金XX从网吧出来,被告人强行将金XX的手机抢走,并用刀将金XX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金XX腰部损伤符合锐器伤所致,其腰部创口深达腹腔,术中见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右腹腔后巨大血肿,右肾贯通,行右肾切除术,鉴定为金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抢港利通手机一部,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359元。案发后被抢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提取,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范XX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652.30元,在方城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611.3元,计8263.60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共计9304元。

金XX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x.84元,在方城县中医院检查支出440元,计x.84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金XX、范XX的陈述,证人李XX、金XX、程XX、欧阳XX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刀一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手术记录、结算发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金XX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304元和x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支付鉴定费,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范XX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04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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