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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与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某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住所地新蔡某李桥回族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乙,李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被告李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时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被告李桥镇政府因资金困难于2001年年底和2002年年初分两次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后经我多次追要,截止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我本金x元及利息6659.67元,此后此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某还所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9732元。

被告李桥镇政府辩称,我方借款是事实,未能及时某完是因我单位资金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12日、200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9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此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桥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结清一笔9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某告付x元结算另外一笔x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当时某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6659.67元。此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原告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某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李桥镇政府欠原告时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某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59.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26日起x元本金的利息(月息1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甲借款本息x.67元及x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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