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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财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市人财保险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于2009年3月2日依法进行听证,市人财保险公司、市汽车运输公司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市人财保险公司申请称,该仲裁裁决使被申请人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下获得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仲裁裁决无视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裁决申请人承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不是申请人的免除责任条款,裁决书忽视合同约定,曲解合同内容,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申请人所说违反公共利益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所说的情况都是假设,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交强险去理赔,裁决书不违背公共利益。同时,申请人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只是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规定,不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是申请人的免除责任条款,未对申请人告知,裁决书的裁决正确。

本院查明,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市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于2008年2月18日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指定苗相增为独任仲裁员仲裁该案,并于2008年4月20日做出(2008)濮仲经裁字X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8)濮仲经裁字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濮阳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8)濮仲经裁字X号裁决,是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双方做出的个案处理,不具有普遍性,不涉及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故申请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出的其他两个申请理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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