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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甲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凡某乙,又名凡某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凡某甲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凡某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4日为凡某乙颁发了尉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凡某豪,土地所有权人门楼任乡X村某委,座落赵家村X排第二十三处,地号07/05/01/154,用途宅基地,东邻凡某现,西邻凡某正,南北均邻路,使用权面积166.7平方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凡某甲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凡某乙颁发了尉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凡某甲在已为第三人凡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内载树、打井并盖了三间平房。1986年门楼任乡X村某行了旧村某造、新村某划。新村某划结束后尉氏县人民政府给新村某划各户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新村某划中凡某甲家根据规定分得宅基两处。现争议的第八排第二十三处宅基地规划给本村某民凡某成,凡某成在该宅内居住多年至去世。凡某成去世后其地上附着物及某产由其堂弟继承,凡某成的宅基由集体收回。2005年11月第三人凡某乙向村、组申请宅基地,经村、组研究决定,将争议地划给了凡某乙。在争议地确定给凡某乙使用时,院内由凡某成遗留下的老墙根、二棵野生椿树外,别无其他附属物。2007年原告先后在争议地内栽树、打井、盖房时,第三人及某、村某某等制止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并告知原告且原告也得知争议地已为凡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争议地属其老宅和宅内有其房屋、树木等附属物,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争议地为其老宅的说法,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争议地上的树木、房屋等附属物均系原告于2007年所制。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凡某甲的起诉。

凡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告只有本案争议的一处宅基,一审认定原告家按规划已享有两处宅基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一直享有使用权,一审认定宅基已收回集体是错误的。一审把上诉人栽种的椿树等树木认定为野生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尉氏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4日为凡某乙颁证时,争议地内没有上诉人的附属物,只有凡某成(已故)的老房基和两棵野生椿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凡某乙辩称,凡某甲没有宅基地,也不应有宅基地。凡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4日为凡某乙颁发了尉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凡某甲在已为凡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内载树、打井并盖了三间平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某甲2007年在争议地上建房等行为发生在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凡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凡某甲的起诉正确。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建设

代审判员王某剑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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