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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8月底,被告杨某某称家中急需用钱,找到担保人蔡某某向我借钱,鉴于我与担保人的同学关系及担保人与被告杨某某的战友关系,通过担保人蔡某某之手于2007年9月4日借给被告x元。当时被告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一分五厘,使用期为一年,逾期不还时利息顺延。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到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x元,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及利息是否属实,应否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底,被告杨某某因急需用钱,找到战友蔡某某,经蔡某某介绍,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杨某某写有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使用期一年,逾期不还,利息顺延。蔡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及担保人蔡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担保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借条上有被告及担保人签名,证据充分,原告所诉x元借款及利息属实。被告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约定归还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予归还。

综上,被告借原告x元后到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已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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