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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灵宝市建设局规划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宝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灵宝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许建树,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亢某某,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于2010年5月27日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编号2010-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其在灵宝市X路北段西侧的综合楼改扩建装修工程(建设规模4582.3平方米)施工。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2)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审查表。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依第三人申请,经过了初审、复审和终审等审查程序。2、(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4)河南省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5)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备案表;(6)中标通知书;(7)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9)企业存款证明;(10)河南致先实业集团三门峡虢州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改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12)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13)商品砼供需合同;(14)施工企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符合法律规定。4、(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90)》第2.0.2条;(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总则部分第1.0.1条、第1.0.2条。以此证明原告以被告许可的建设工程违反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由,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系适用规范错误。

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筹资兴建位于灵宝市X路北段的花园酒店。2010年6月初,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酒店南侧开挖地基,准备建筑四层14余米高的综合楼,该楼盖成后将严重影响酒店及西侧家属楼的日照和采光,原告遂向第三人询问相关情况被告知该工程已经被告审批,且发放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原告向被告查询,该两证涉及的X层建筑并没有按有关规定公示,且其发放违背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楼距间1.0-1.2系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侵犯了原告所属花园酒店及家属楼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0-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辩称,其为第三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企业法人,其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性质为商业用地和商业建筑,原告以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由诉请撤销该行政许可,适用规章错误。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的用地均不属居住用地,因此,被告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问题。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进行了审核和审查,程序合法,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灵宝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灵宝市建设局申请领取该公司位于灵宝市X路X号的三门峡虢州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文件和资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于2010年5月27日向其颁发了编号2010-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以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影响原告所属花园酒店及家属楼的日照和采光为由,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职权。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向被告灵宝市建设局提出领证申请,并提交了申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材料,被告依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后,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楼距间系数的强制性标准,影响其所属花园酒店及家属楼的日照和采光,经查,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其所属花园酒店与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地均不属居住用地,因此,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要求撤销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建设局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0-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张占盈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90)》(略)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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