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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灵宝市建设局施工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宝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灵宝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许建树,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胡某某,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于2010年4月12日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在灵宝市X路北段西侧的综合楼改扩建装修工程,其中新建面积925平方米,层数为X层;改建面积3657.3平方米,层数为X层。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关于河南致先实业集团三门峡虢州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装修工程的申请报告;(2)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受理单;(3)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结果;(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审核意见表;(5)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领取凭证单。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第三人申请,经过了受理、初审、复审、最终审核、批前公示等审批程序。2、(1)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灵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用地规划图;(3)项目规划设计条件;(4)建筑方案设计说明;(5)总平面图;(6)地下室、1-X层平面图;(7)剖面图;(8)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9)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0)河南省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11)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备案表;(12)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13)河南致先实业集团三门峡虢州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装修工程文物勘探报告。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建筑设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符合节能、抗震、消防和文物保护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4、(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90)》第2.0.2条;(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总则部分第1.0.1条、第1.0.2条。以此证明原告以被告许可的建设工程违反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由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系适用规范错误。

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筹资兴建位于灵宝市X路北段的花园酒店。2010年6月初,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酒店南侧开挖地基,准备建筑四层14余米高的综合楼,该楼盖成后将严重影响酒店及西侧家属楼的日照和采光,原告遂向第三人询问相关情况被告知该工程已经被告审批,且发放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原告向被告查询,该两证涉及的X层建筑并没有按有关规定公示,且其发放违背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楼距间1.0-1.2系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侵犯了原告所属花园酒店及家属楼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辩称,其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企业法人,其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性质为商业用地和商业建筑,原告以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由诉请撤销该行政许可,适用规章错误。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的用地均不属居住用地,因此,被告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问题。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进行了审核和审查,程序合法,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灵宝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灵宝市建设局申请办理该公司位于灵宝市X路X号的三门峡虢州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装修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文件和资料。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在该项目用地现场设立公示牌将审批内容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群众的意见、建议。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0年4月12日向其颁发了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影响原告所属花园酒店及家属楼的日照和采光为由,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享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被告灵宝市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依照该条的规定,经审查后将审批内容予以公布,后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楼距间系数的强制性标准,影响其所属花园酒店及家属楼的日照和采光,经查,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其所属花园酒店与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地均不属居住用地,因此,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要求撤销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南致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建设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张占盈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90)》(略)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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