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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牟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08年9月9日1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红色夏利牌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德茂公交车站私拉乘客,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刘俊青对其进行交通管理时,被告人孔某某未接受检查而驾车驶离现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刮撞民警齐俊青,致民警受伤并将警车后保险杠撞掉,后被抓获归案。民警齐俊青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齐俊青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齐俊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警车损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损失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执法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红色夏利牌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俊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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