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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怀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某所修建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眉市国用(2003)第x号,规划许可证号:x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7月22日,因被告修建眉山市东坡区X路X街X组肖志国等集资楼,欠原告水泥款、工程款合计x元,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肖志国等集资户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为集资户修建眉山市东坡区X路X街集资综合楼。被告在修建该房过程中向原告赊购水泥、租赁模具设备并拖欠工程款。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是2009年5月22日补出具),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东坡区X组肖志国等集资楼水泥款、工程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整(x.00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1999年7月22日欠张某某修建东坡区X组肖志国等集资楼水泥款、工程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整(x.00元)年息按15%计算,上述款项本人一直未还,现本人承诺上述款项在2009年7月22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水泥款、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水泥、租赁模具设备和拖欠工程款而欠款,有其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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