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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张某某、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8岁,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路北段。

负责人:梁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8日追加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王某磊由东坡区X乡X村朝三苏方向行驶,13时57分,当该车行至该村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货车,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王某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三级、十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货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永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40元、后续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795元;二、第三人对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事故车辆已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永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永安财险辩称:一、对此次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对超过限额的部分只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及诊断证明,且第三人永安财险已垫付8000元。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121元/年x20年x70%=x元计算;原告受伤前为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4121元/年x20年x89%=x.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限额8000元的赔付范围,其余除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外,属于伤残限额x元的赔付范围,超过限额部分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第三人永安财险只对被保险人承担的50%责任按9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王某磊由东坡区X乡X村朝三苏方向行驶,13时57分,当该车行至该村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货车,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至李某甲、王某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用x元,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在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x.30元,2008年5月4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伤,外伤性脑积水,颅内积液,颅底骨折”,尚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x.26元,2008年1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甲、王某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在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200元,2009年5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预交住院费150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零星购药1844元,花去营养费604元,购买轮椅花去528元,2009年7月12日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请求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连带责任赔偿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在承德市东坡餐饮有限公司务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15日在眉山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货车挂靠在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其于2007年10月20日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x元,第三人通过张某某转付原告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承德市东坡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德市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德市东坡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眉山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永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搭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连带责任赔偿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分别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货车挂靠在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故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的货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永安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多,均连续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预交的治疗费1500元,应予以认可,但其欠费x.26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营养费收据和购买轮椅票据,因其在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共计x元(其中已给付8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赔付原告李某甲x.42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扣除王某某已垫付x元、张某某已垫付x元);被告眉山市皇马运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应赔付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甲;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3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肖仲明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晋军

附赔偿清单:

医疗费:x.3元

残疾赔偿金:x.24元

x元/年x%=x元

x元/年x20x(1-80%)x80%=x.6元

(x元/年x20%-x元-x元)x10%=1010.64元

误工费:x/x天=9760.29元

护理费:40元/天x226天=9040元

后续护理费:40元/天x30天x12月x20年x80%=x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226天=2260元

鉴定费:1000元

精神抚慰金:x元

交通费:1000元

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付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共计x元(其中已给付8000元),另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应赔付款直接赔付原告李某甲。

x.83-x=x.83元;x.83/2=x.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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