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
屬理由不備。本件第一審判決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係同時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供詞(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之一頁),就上訴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認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
,理由二第七至十二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係依憑何項事證,據以認定
上訴人係以不同之行為,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情,亦未敘明上訴人
上開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祇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等由,即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
十五頁,理由四之(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
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
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
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並未就各罪相關之
沒收部分,於其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而竟於定執行刑之後,始一併另行宣
告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上訴人因
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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