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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新野县公安局查获位于新野县X路巅峰网吧楼上70余人的传销窝点后,将参与传销的邓某甲、邓某乙、龙某等人带回新野县公安局经侦队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等人开始起哄、推搡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将贺××打伤。经鉴定,贺××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的供述,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吴×、秦××、赵×、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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