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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轮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付某超),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付某因轮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8月2日,付某与辛店乡X村委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上级精神,辛店村X村委所有的北大窑场承包给付某,将该窑场的废地变成可耕地,发展经济。承包年限25年,承包费x元。2007年1月1日,付某与武某某经协商以付某为甲方,武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轮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辛店乡村委轮窑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承包金额为前三年一万元,后三年每年二万元,上交款一年一交清,每年元月份交清,如不交清者加罚违约金50%,用土范围为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挖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武某某烧砖吃土需要,付某将其承包的责任田承包给武某某取土烧砖,武某某向付某提供10万块建房用砖作为对付某的补偿。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标的物轮窑及窑场,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该轮窑已于2008年5月被有关部门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轮窑及窑场所占土地,属于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且付某与辛店村委所签承包窑场合同的目的是将窑场进行复耕,而付某却违背该目的将其承包的轮窑及窑场转包给武某某烧砖。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某包费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块红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轮窑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将轮窑转租给被上诉人,收取一定的租金,原审法院将该行为与取土烧砖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并认定为违法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责任田里取土烧砖,答应给其十万块砖作补偿。即便是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也应判决将十万块砖补偿给其作为取土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武某某以给付某所打欠条不是其所写,是被逼迫捺的手印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轮窑承包合同的前后情况及经营状况的事实查证清楚,对合同的性质及无效合的认定论理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承包费7000元及补偿10万块砖的问题,均系在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形成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付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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