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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X路中段致远棉纺厂门口,因不满该厂女工李××散播自己谣言,遂用事先购买的菜刀砍击李××,被害人李××向西跑进厂区办公室,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后在张新安、孙岩的阻止下王某某未能继续伤害被害人。经鉴定,李××面部、躯干部及双上肢的损伤均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1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无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9时许,在新野县X路中段致远棉纺厂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同厂女工李××说其坏话,持事先购买的菜刀将李××多处砍伤。经鉴定,李××面部、躯干部及双上肢的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81元;2010年8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了被害人李××被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张××、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7日9时许,在新野县X路中段致远棉纺厂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同厂女工李××砍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面部、躯干部及双上肢的损伤均为轻伤;和2010年8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

6、菜刀一把,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8、医疗费票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8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x.81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59天为x.41元,护理费按每天26元计算150天为3900元,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13天为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2元。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41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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