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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宋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经再审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1月11日,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宋某某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饲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康泰公司给被告宋某某铺底金5000元,被告宋某某每月应完成10吨饲料销售任务,否则立即退回铺底金并承担银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康泰公司给付被告宋某某价值5000元的饲料作为铺底金。被告宋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欠康泰公司人民币5000元整,定于2000年12月1日还清,不得拖延,如超期一天,按日付1%的违约金。2000年1月份被告宋某某共销售该公司饲料2吨,以后再未销售该公司饲料。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饲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应视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价值5000元的饲料作为铺底金,但被告宋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每月10吨的饲料销售任务,且从2000年2月至今没有再销售该公司饲料。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铺底金应在2000年12月1日收回,但该约定是在被告每月完成10吨饲料销售任务的基础上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铺底金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没按购销协议约定完成月销售量,且从2000年2月起至今没有再销售该公司饲料,原告要求提前收回铺底金,被告宋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承担该款额从起诉之日(2000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日1%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160元,计款3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1月11日,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甲方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超,乙方宋某某。该协议书上委托代理人签名是孔超,并盖有公司公章,乙方签名是宋某某。另由宋某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今欠饲料公司人民币伍千元,定于2000年12月1日还清,不得拖延,如超期一天,按日付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平舆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宋某某,公司经办人孔超,2000年元月11日。”协议签订后,宋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月销量10吨以上,并于当年4月份不再销饲料,康泰公司向宋某某追要铺底金5000元。2000年4月24日,康泰公司业务员孔超给宋某某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孔超,2000.4.X号。”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购销饲料协议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5000元铺底金及承担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不妥。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购销饲料协议及还款协议,代表原审原告一方的是委托代理人业务员孔超。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宋某某销售饲料量未达到协议的约定,孔超于2000年4月24日向宋某某收取现金5100元,宋某某称是协议中的铺底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宋某某给付铺底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因孔超一直代表公司与宋某某签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宋某某把铺底金交付孔超,也就是给付了康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康泰公司虽对孔超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孔超收条的证明予以确认。据此,原判决由宋某某偿付货款(铺底金)5000元及承担该款的违约金有误,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计款37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宣判后,康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孔超出据的5100元的收条,即是偿还5000元的铺底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该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收条是收5100元,而被上诉人所欠是5000元,明显不是一笔债务。为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再审查证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经过原审法院两次审理,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分析论理明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诉称的关于孔超所出具的收条收款数与欠款数相差100元的问题,应有其举证予以说明。上诉人以找不到其原经手人孔超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该5100元的收款条,系原审法院从平舆县公安局在侦查上诉人其他案件卷宗中提取,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康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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