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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3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贾某丙、贾某甲伙同李海亮、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南朱村X村口西200米处路南小树林内,盗割400对通信电缆170米、200对通信电缆170米,价值4862元。销赃后得赃款3000余元,已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中国电信焦作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图片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200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乙、贾某甲伙同李海亮、王某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X村东地,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10米、300对通信电缆210米,价值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王某军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图片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所依据的其他证据有被告人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择一重罪处罚,应定为盗窃罪。贾某乙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贾某甲系漏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与200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所判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参与作案3起,均是盗窃电话线,没有犯其他罪,不应该分两次判;应该一次判的案件,分两次判,合并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贾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参与盗窃,贾某甲证明我没有参与,贾某丙说记不清了,仅有证人王某某的一纸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盗窃;认定上诉人被刑事拘留时间错误,上诉人是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的,原审认定的却是2008年4月4日。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乙系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贾某丙系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贾某甲“没有犯其他罪”、“不应分两次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甲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贾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两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次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故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贾某乙“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乙参与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王某某、贾某丙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其在侦查阶段也曾有详尽的供述,其所供述的参与人员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查获的经过,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称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8年3月6日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贾某甲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贾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被刑事拘留的时间错误。上诉人贾某甲关于对其“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贾某乙“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乙关于认定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定罪量刑部份及第二项。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刑期计算部份。

三、被告人贾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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