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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郝某甲、郝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

张某某与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交运集团公司)、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公司)、郝某甲、郝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永安财险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赵x,xx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王xx、xx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永安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赵xx到庭参加诉讼,郝某甲、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5日,张某某以xx市X镇正大货运部的名义与郝某甲签订一份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承运汽车单位x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号豫x,司机姓名郝某乙,货物品种,烟机、炉具、饮料等总价值x元,货运起运地址:xx三A正大,货物到达地点郑州仓库,货物起运时间2006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开始履行。2007年5月27日12时许,案外人秦如成纠集数人将豫x货车截停,将车上货物全部卸掉,并将部分货物变卖,致使托运货物无法追回,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运输协议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货物托运单、供货单35份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运输协议,xx交运集团郝某甲以其持有的协议加盖的印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挂正隆货运咨询服务部,协议中备注处内容为张某某添加的为由不认可。

另查明,协议中承运车辆豫x汽车系郝某甲、郝某乙共同购买,挂靠于xx汽车运输总公司。而xx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2月改制为xx交运集团及xx货运公司等6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所有货车统一归货运公司管理。郝某甲、郝某乙的行车证一直未变更。

xx市X镇正大货运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正隆货运咨询服务部、郑州市金水区三A正大运输服务部均为独立经营,xx市X镇正大货运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正隆货运咨询服务部与案外人秦如成不存在经济纠纷。

2006年4月29日,xx市X镇正大货运部与永安财险xx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人永安财险xx公司(甲方),投保人xx市X镇正大货运部(乙方)……五、保险金额按照起运地货物出厂发票确定保险金额。六、保险期限壹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九、投保手续……若在货物启运后方通知投保的,保险人有权不予承保,若承保则保险责任自投保人通知保险人时开始……十一、保险费率0.8‰(万分之捌)十二,免赔率……全程公路运输附加盗抢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该承运工具所承载保险货物总保险金额的20%。十四、如损失涉及第三者责任,乙方应配合甲方向第三者追偿,若乙方擅自放弃此项权利,甲方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附件《全程公路运输盗抢险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全程运输途中遭受盗窃,被抢货物的直接损失在30日起仍未查获的,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计算赔偿时扣除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付……。本案中,张某某在货物启运后第二天即2006年5月27日,向永安财险xx公司投保,投保金额为50万元,永安财险中心公司同意承保并接收保险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投保单、保险费收据予以证明,永安财险xx公司以保险事故先发生,而后才投保为由不认可。

原审认为,张某某以xx市X镇正大货运部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正隆货运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郝某甲签订运输协议,由郝某甲承运价值50万元货物运送至郑州属实,有运输协议予以证明,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货物损失83万元,虽提供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货物托运单、供货单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运输协议、投保单均注明为货物价值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货物价值为50万元。xx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企业核准登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中的承运车辆原来挂靠的xx汽车运输总公司虽经改制为xx交运集团公司及包括xx货运公司在内的六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对xx交运集团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在改制时所有货运车辆均归xx货运公司管理,故xx交运集团及xx货运公司应共同对郝某乙、郝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辩称张某某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因本案中张某某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货物托运单及供货单予以证明,三被告虽均认为货物托运单及供货单不是收据,也不是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张某某已先行赔偿,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某某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辩称,本案中运输货物未安全到达目的地,是由于犯罪分子造成的,郝某甲、郝某乙无法抗拒,本案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货物未按约定运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的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永安财险xx公司辩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合并审理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的损失,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合并审理更为有利于查明案情,故对永安财险xx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永安财险xx公司辩称张某某存在先险后保问题,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出现事故及投保均在2006年5月27日,永安财险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先出现的事故,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中也约定“若在货物启运后方通知投保的,保险人有权不予承保,若承保,则保险责任自投保人通知保险的时间开始。”本案中,张某某虽是先启运,后投保,但永安财险xx公司收取保险费,同意承保,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永安财险xx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张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保险人在计算赔偿时扣除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付。”永安财险xx公司应赔偿张某某4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郝某甲辩称在货物被抢时他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郝某甲、郝某乙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货物的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xx公司赔偿40万元,下余10万元应由郝某甲、郝某乙承担,并由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郝某甲、郝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郝某甲、郝某乙逾期赔偿,由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4950元、郝某甲、郝某乙负担363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363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货运清单和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诉称货物价值为80余万元,原审只认定5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郝某甲、郝某乙赔偿其43万元,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其它判决部分。

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共同上诉称:张某某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审认定其已支付给货主赔偿款,并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其未与张某某签运输合同,也未授权郝某甲签运输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xx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2005年2-7月份改制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分立为6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货车统一由xx货运公司管理。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27日,公司早已分立完毕,判决xx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货物未达到目的地是犯罪分子秦如城带人抢劫所致,其与郝某甲、郝某乙均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或驳回张某某对其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xx公司上诉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保险投保人是xx市X镇正大货运部,而运输合同的托运方签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正隆货运咨询服务部,事故损失与其无关系。保险合同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事故的性质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除外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也不应承但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张某某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某某对其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答辩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诉称货物价值只有一个笼统的估价,未作实际认定,原审法院按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约定的50万认定是正确的。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已赔偿了货物所有人。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针对永安财险xx公司的上诉,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答辩称,永安财险xx公司未上诉请求其承担责任,所以其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应被列为原审被告。

针对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的上诉,张某某答辩称其已经对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应享有追偿权;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本案责任;虽说xx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改制,但车辆挂靠单位却未改变,其作为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是有依据的;其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郝某甲、郝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理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永安财险xx公司的上诉,张某某答辩称,其不但与永安财险xx公司签定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而且对该批货物也投了保,永安财险xx公司应承担提货不着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永安财险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郝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郝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xx交运集团公司、xx货运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备注栏是空白的,与张某某提交的运输合同备注栏不一致。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张某某依据运输合同提起诉讼,其他各方当事人依据运输合同进行答辩,原审法院也是依据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但原审判决却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2、郝某甲、郝某乙作为实际车主,是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向托运人张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户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挂靠费,并以公司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的行为。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定挂靠协议,并允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车主持有挂靠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有挂靠公司门徽的车辆,以挂靠公司的名义签定运输合同,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该运输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车主在运营中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因此,运输公司也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诉称车辆挂靠于xx汽车运输总公司,后该公司先后变更分立为xx货运公司、xx交运集团等公司,所有货车统一归xx货运公司管理,即运输车辆的实际挂靠单位已实际变更为xx货运公司,因此xx货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xx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之后,原审判决xx交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张某某对本案诉称货物在永安财险xx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永安财险xx公司赔付给张某某40万元保险金是正确的。鉴于双方达成了赔付35万元保险金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虽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诉称货物价值80余万元,但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协议约定货物的总价值是50万元,原审判决按50万元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6、永安财险xx公司和郝某甲、郝某乙或xx货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张某某就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享有追偿权。7、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08)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裁定,不属本判决处理范围。综上所述,除xx交运集团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郝某甲、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郝某甲、郝某乙逾期赔偿,由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和逾期履行责任及郝某甲、郝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xx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和张某某负担诉讼费部分。

三、变更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万元。”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5万元。

四、驳回张某某、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张某某负担4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张某某负担4840元,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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