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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信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莲花池中学社。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宋勇、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渝(略)号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该车在车管所亦是以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作为车主登记。杨发维系渝(略)号汽车的驾驶员,杨发维曾与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杨发维将车牌号为渝(略)号汽车一辆挂靠在耀德公司,挂靠期限2004年7月6日至该车报废止。

2005年2月22日,杨发维代表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与重庆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为华达公司运送60辆摩托车及6箱配件,运费6000元,于2005年2月22日起运,2005年2月27日在卸货地点交货。延期交货,按运费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若由于延期交货或运输中货物差损,乙方按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赔付。乙方装货时,甲方预付运费3000元。乙方安全无差损运到货物后,凭货物回单甲方10日内付给全部运费。乙方运货车号:渝(略)号,驾驶员:杨发维。货物价值18万元,货物不能淋雨,如有损坏和少量,承运方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照价赔偿。必须按时交货,否则按每日300元罚扣。在合同中写明了承运方为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落款处华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杨发维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将合同中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杨发维,同日预付了3000元运费。

2005年2月25日,杨发维驾驶的渝(略)号汽车行驶至河南省三门峡市连霍高速公路南道(略)+660M处,将该车靠边停车检修时,被其他车辆追尾刮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华达公司托运的货物(28辆摩托车及配件)受到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华达公司派其员工王朋到出事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华达公司产生了1060元的差旅费。2005年3月4日,杨发维与谈云飞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谈云飞将华达公司托运的没有损坏的32辆摩托车由三门峡转运至河北省石家庄,华达公司垫付了运费2100元。华达公司交付托运的28台摩托车价值为(略)元,6箱配件的价值为2547.50元。华达公司在2005年4月8日,对该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货损(略).50元向重庆长铃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了赔付,华达公司遂起诉要求耀德公司、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略).50元(28辆摩托车(略)元,配件2547.50元),差旅费1060元,垫付运费2100元,返还预付运费3000元,给付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华达公司与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虽没有加盖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是杨发维以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亦是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华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发维是代表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杨发维的代理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华达公司与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华达公司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略).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因处理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差旅费1060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付32台摩托车转运费2100元,并返还华达公司已预付的运费3000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按时将货物运输于目的地,并非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对于华达公司要求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虽然杨发维与耀德公司之间签订有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杨发维与耀德公司内部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第三人,故耀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耀德公司应对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华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略)。50元,差旅费损失1060元,垫付转运费2100元;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华达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运费3000元;驳回重庆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共计8767元,由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耀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杨发维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人,杨发维又是用自己的车,且自己驾驶为华达公司运输货物,造成了损失,而华达公司又放弃了对这一直接责任主体的赔偿请求,反而要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和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没有根据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杨发维在外进行的经济活动,上诉人和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毫不知情,杨发维与华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货物属个人行为,其损害赔偿行为依法应由杨发维承担,故请求判决杨发维承担民事责任;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还查明,为被上诉人华达公司运输该批货物的渝(略)号汽车的驾驶室车门上喷有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字样。承运该批货物时被上诉人查验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其上注明的车主是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

本院认为,杨发维以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名义与华达公司签订的用车号为渝(略),驾驶员为杨发维,为华达公司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合同》,虽既没有加盖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公章,也没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书,但承运该货的渝(略)号汽车驾驶室车门上喷有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字样,且被上诉人华达公司在查验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时,其上注明的车主亦是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华达公司在客观上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发维是代表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杨发维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耀德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耀德公司认为杨发维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人,承运货物属个人行为,应由杨发维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997元,合计3847元,由上诉人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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