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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8日,被告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朱堂土地管理所为朱堂乡X村民陈某某颁发了土建字(2005)第X号农村(城建)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2006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南侧临信叶路X组土地上建楼房。原告以第三人建房砍倒其树木、毁坏厕所以及占压其出路为由,向罗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第三人于2007年3月赔偿了原告树木和厕所被毁的损失,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以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占压了其出路为由向罗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第X号用地许可证。诉讼中,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朱政(2007)X号文件,以原朱堂土管所超越职权发证违法为由撤销了第X号用地许可证,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再次撤诉。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由其房屋往南直接通往信叶路X路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违法发证造成的损失88万元。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住处,口头答复不予赔偿,可协调解决另选宅基地建房问题,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再次提起诉讼。

原判另查明,1997年春,马河砖厂与油坊村X组达成了使用李某某房屋往南至信叶路之间土地的协议,砖厂取土时毁坏了李某某于1995年私自修建的位于该协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而引发纠纷。1997年8月24日,马河村委会就该纠纷提出处理意见,“保留李某某从门口至南信叶路X路。但须双方达成协议,给予油坊组土地补偿费。若达不成协议,应保证李某某原厕所向下的一条田埂路不变。”被告批复同意该处理意见。由于一些细节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又作出了朱政行字(1998)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了李某某所使用的土地四至界限,并确认“李某某行走道路X组前的原状”。李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李某某不服而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与油坊组就其房屋往南直接到信叶路X路使用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李某某就其所受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行政侵权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二是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受到了损失;三是行政侵权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于1995年私自修建的由其房屋往南直接通往信叶路X路占的是油坊组的土地,就该道路的使用问题李某某一直未与油坊组达成协议,该道路早在1997年就被马河砖厂取土时毁坏,并引发纠纷。就该纠纷被告于1998年作出了朱政行字(1998)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李某某行走道路X组前的原状”,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次判决应当受到已生效判决的拘束。被告的发证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其已自行纠正,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原告的主张不具备行政侵权赔偿的要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违法给第三人颁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无家可归,无法生活。其妻子被气病身亡,还将其儿子气成精神病。其妻子生前每天收入150多元,治疗其儿子的精神病花了1000多元。第三人并没有赔偿挖毁其厕所的损失,只赔了其两棵柳树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88万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某某无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起因系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朱堂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占压了其出路而引起,现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朱政(2007)X号文件,以原朱堂土地管理所超越职权为由发证违法为由撤销了其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用地许可证,上诉人李某某在向罗山县人民法院对该许可证提起诉讼后,也于2007年5月24日撤回了其起诉。上诉人李某某现认为罗山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致其妻子身亡,要求赔偿其88万元的损失,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罗山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颁证行为与其妻子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李某某系罗山县X乡X村李某湾组村民,其认为第三人违法建房占压的该道路系其于1995年私自修建的,该道路所占的系罗山县X乡X村油坊组的土地,就该道的使用权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也一直未与油纺组达成协议。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第三人并没有赔偿挖毁其厕所的损失,只赔了其两棵柳树的损失的理由经查,应属民事纠纷,不属本案所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智君

审判员任钢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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