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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及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及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8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3日、4日和9日,李某乙与人保洛阳分公司先后订立了四份保险合同,险种均为康宁终身保险,交费期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四份保险合同每年共交保费3940元,交费日期为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日为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的次日。邱某某作为人保洛阳分公司业务员具体负责与李某乙订立合同、收取保费等事项。2003年保费交付之日,李某乙因资金紧张,申请缓交当年保费,人保洛阳分公司同意缓交到2004年再补交。2004年6月24日,李某乙向邱某某补交了2003年的保费及利息4105.76元。人保洛阳分公司也向其开具了收据和发票。2005年10月1日,李某乙又向邱某某缴纳了2005年的保费3940元,邱某某出具了收条。此后,因双方为2004年保费受否交纳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

另查明,李某乙提交的票号为x的收据系邱某某所写,注明了收到四份合同的保费共4000元,该收据为第三联,内容与前两联不一致,邱某某称是将该收据分开使用了。该收据的收款日期模糊不清,原审中双方对收款日期说法不一,李某乙称该款是在2004年9月份交纳,收据是交款时出具,因当时邱某某没有零钱找,所以多交了60元。邱某某称收据是2004年6月24日出具的,因为包括利息所以收了4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邱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据上的“收款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款日期的年、日显现不清楚,月的书写时间为6月。李某乙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注明的日期并不能证明内容的书写时间,该收据是9月份书写的。

对本案争议焦点即李某乙受否已交纳2004年保费,本院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证明其交纳了保费的证据是号码为x号的收款收据第三联,该收据注明的收款日期虽不清楚,但根据鉴定结论书写的月份应为6月。该证据存在以下疑点:1、按照日常的书写习惯,收据的日期与书写是时间应当一致。如该收据是9月份出具,将日期写为6月不符合常理;2、收据注明的应交保费数额为3900元,3900元现金不存在找零钱的可能,李某乙对此的解释与事实不符;3、收据中注明了“另外又收100元”的内容,即收据的总金额为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李某乙以往交费情况,李某乙每年的保费应为3940元,该收据的金额与应交保费额不相符。综上所述,该收据不能证明李某乙交纳2004年保费394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以,李某乙请求确认其已交纳2004年保费并判决人保洛阳分公司给其出具正规发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8元、鉴定费1100元均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纠纷主要是其在交纳2004年保费时,邱某某违反《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拆开单页书写第三联收据所造成的。李某乙持有的2003年的四份发票和2004年6月24日补交的包括利息的四份收据,已经证明了李某乙补交过2003年的保费,这张单独的票号为x的第三联收据,经一审查明,与保险公司保管的一、二联书写内容根本不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已交纳2004年的保费4000元,判决人保洛阳分公司退回多收的60元并出具正规发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人保洛阳分公司及邱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乙在2004年6月补交了2003年拖欠的3940元保费,包括利息共计4105.76元,有人保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李某乙在交纳2004年的保费时,邱某某违反《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违规拆开单页书写第三联收据,为李某乙开具了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注明了收到四份保险合同的保费共计4000元,并盖有人保洛阳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该收据为第三联。其内容与邱某某自己保管的第一、二联内容不一致,且无日期,保险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判决认为:李某乙持有的由邱某某开具的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注明所收保费4000元,与邱某某保管的一、二联收据上书写内容不一致且无日期,人保洛阳分公司及邱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乙未交纳2004年度保险费的事实确实存在,造成该种情况是由于邱某某违规拆开三联收款收据书写造成的,作为人保洛阳分公司所出具的盖有本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专业收据,出现了明显的违规情节,对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与人保洛阳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乙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应为其出具正规发票。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06)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多收李某乙的2004年度保费60元并为其出具正规发票。一审诉讼费488元,鉴定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961元,均由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

人保洛阳分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起诉。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以“邱某某违反《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擅自拆开单页书写收据第三联,造成第一联、第二联内容与第三联不一致,其有违法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判决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李某乙持有的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只是人保洛阳分公司自己制作的暂收收据。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和第五条:“收费收据必须套印河南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的规定,李某乙持有的收据不属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规定》调整的范围。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的性质只是暂收收据,证明李某乙将款项交给业务员。业务员持此收据到人保洛阳分公司换取正规发票,再交还给客户,将暂收收据收回。本案纠纷的产生就是因为业务员忘记将此暂收收据收回。

之所以出现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和第一、第二联内容不一致(但票号一致),是因为李某乙经济紧张无法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是人保洛阳分公司的系统替其垫交的(李某乙办理的是康宁终身保险,交足三年保费系统具有自动垫交功能),李某乙应当偿还利息。因邱某某不清楚李某乙具体应当承担多少利息,故此才将收款收据拆开,仅给李某乙一联,且上面表明“另外又收100元现金”作为利息。邱某某当日就将收到的李某乙补缴的2003年度保险费交到人保洛阳分公司。经过人保洛阳分公司电脑计算,将李某乙每份保险单应当缴纳的保险费和应当承担的利息予以明确,才出现了另外四份收款收据,每份收据上均显示应交保险费和利息,日期均为2004年6月24日。人保洛阳分公司已经将该四份收据提交法庭。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李某乙所持的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与邱某某所保管的第一、第二联书写内容不一致且无日期,人保洛阳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未缴纳2004年度保险费,造成这种情况是由于邱某某违规拆开三联收款收据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乙所持有的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没有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的收款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票据原来书写的有日期,年、日的日期显示不清楚,但是月的书写时间为6月,由于年份和日在这个案件中并不重要,故此,不能认定该收据没有日期。但在二审判决中对鉴定结论的内容只字不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本案中,证明李某乙已经缴纳了2004年度的保险费的举证责任在李某乙,如果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却以人保洛阳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没有缴纳2004年度保险费为由判令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李某乙能够证明其已经缴纳了2004年度保险费的证据只有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人保洛阳分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

邱某某的再审主张与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再审请求相同。

李某乙答辩: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鉴定根本无需进行。1、本案中的第三联收款收据上是否书写有收款日期让常人很容易一目了然看出,不存在有专门性技术问题,也就根本没有必要去进行鉴定。2、鉴定结论很可能是对隔纸套字的压痕进行的鉴定,不可采信。按照惯例,收据日期与收据实体内容应同时一致书写,但收据上的内容清晰可见,而日期根本就没有书写,所谓的日期只有隔纸套字的压痕。然而,鉴定机关用文件检验仪、显微镜观察后,也未看出日期年、日的书写时间,这足以说明日期不是直接书写上去的。因此,鉴定机关做出的日期为6月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二)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完全属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的调整范围。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参照该规定执行。邱某某拆开三联收款收据书写违反了该规定的第二十二条,属违规行为。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对其业务员邱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邱某某有侵吞李某乙2004年保险费的故意。

1、李某乙一家每年的保费是3940元,并非人保洛阳分公司申诉状上所写的3900元(庭审中李某乙提交的由人保洛阳分公司开具的从1999年—2007年的正规发票上均可证实)。邱某某为李某乙开具的票号为x的第三联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另收100元现金”很清楚说明这100元根本不实什么利息,而是现金。也就是说该收据证明的是邱某某收到了李某乙4000元现金,即2004年保险费。但是,从第三联收据的书写存在有多处错误(无日期、将1310写成1270、将大写3900写成3300)以及由人保洛阳分公司财务保管的第一、二联收款收据上也无书写日期等可看出,邱某某是在有意作假,目的是要侵吞李某乙2004年保险费。

2、2006年,在业务员交接时(将邱某某换掉),发现李某乙交的1310元保费被邱某某弄得不知去向,最后于2007年7月21日由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了该笔费用,这一事实很明确地说明侵吞保费是邱某用的手法。

综上,请求驳回人保洛阳分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1999年8月3日、4日和9日,李某乙与人保洛阳分公司先后订立了四份保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险种均为康宁终身保险,交费期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四份保险合同每年共交保费3940元,交费日期为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合同生效日为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的次日。邱某某作为人保洛阳分公司业务员具体负责与李某乙订立合同、收取保费等事项。2003年保费交付之日,李某乙因资金紧张,申请缓交当年保费,人保洛阳分公司同意缓交到2004年再补交。2004年6月24日,李某乙向邱某某补交了2003年的保费及利息4105.76元。保险公司也向其开具了收据和发票。2005年10月1日,李某乙又向邱某某交纳了2005年的保费3940元,邱某某向李某乙出具了收条。此后,因双方为2004年保费是否交纳发生争议,李某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原告已交纳2004年的保险费4000元,并退回多收的60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出具正规发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乙提交的票号为x的收据系邱某某所写,注明了收到四份合同的保费共4000元,该收据为第三联,内容与前两联不一致,邱某某称是将该收据分开使用了。该收据的收款日期不显示,庭审中双方对收款日期说法不一,李某乙称该款是在2004年9月份交纳,收据是交款时出具的,因当时邱某某没有零钱找,所以多交了60元。邱某某称收据是2004年6月24日出具的,因为包括利息所以收了4000元。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邱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据上的“收款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款日期的年、日显现不清楚,月的书写时间为6月。李某乙对鉴定结论质证意见是:该鉴定对本案审判实体没有实质性意(异)义,该鉴定没有显示日期是压印的,还是直接书写的。对鉴定出的日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该收据的实际收款内容,无法同直接书写的收款内容相一致,显然不是同时书写的。不能证明下面的实体内容。收据上面有6月份的压痕,并非书写日期。按照票据的管理办法,是不允许拆开用的。该收据是9月份书写的。

还查明,人保洛阳分公司第三联收据背面印刷的“公司提示”有四项,其中第四项为:如无我公司收款专用章,本收据无效。邱某某给李某乙出具的票号为x的收据上盖有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洛阳分公司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孔来道

审判员:冀新强

二〇〇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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