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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xxx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xxx路x栋x号。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底,被告人xxx向其朋友xxx租借本市X路x号x室作为其个人办公场所。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xxx在上述地点容留xxx、xxx等人吸食毒品。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xxx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xxx、xxx、xxx、xxx等人吸食毒品。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xxx在本市xx路xx弄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单、赃证物品照片,检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达六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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