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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诉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依法受理,先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康、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龚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购买东风标致307手动舒适型家用轿车,2月10日至被告处提车,同年3月,原告因车辆事故在送修时被告知,该车有诸多疑点,车辆左大灯总成贴的标签为2009年1月,右大灯总成贴的标签为2008年4月,而汽车制造日期为2008年4月,并发现该车多处有油漆修补痕迹,原告遂怀疑该车为“二手车”,并至消费者协会投诉,但被告二予以否认。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该车送至被告二处进行常规保养,在结算时被告二按保养流程将打印的《任务委托书》、《维修委托书》交与原告,而原告发现该车的登记车主竟为家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陆某某”,而非原告本人,车牌号为“苏x”,而非原告登记的“沪x”,购车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而非2009年2月10日,且该“苏x”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和原告登记的“沪x”车完全一致。原告认为,显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系二手车,被告隐瞒将该车卖予他人的真实情况,将二手车再次出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退车退款并退还原告车辆购置税9299元。

俩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售汽车的是被告一,而非被告二,故被告二主体资格不适格。陆某某向被告二购买的汽车并非原告所购买的红色标致307汽车,牌号为苏x的汽车经查系一辆标致206型汽车,车主为胥某某,与原告所购买的汽车毫无关联,更不能证明涉诉汽车曾经出售给他人。被告二按照东风标致公司的指示,在将汽车出售前对左大灯作了更换处理,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在汽车上存在的油漆修补痕迹不是在汽车交付给原告之时或之前形成的。被告二员工在向电脑系统录入销售信息时发生错录,造成维修单据内容的记载混乱。原告所诉二手车一说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购买了涉诉的标致307红色轿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二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金额为x元;5、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修车时,被告知所购车辆有二手车嫌疑,并且找到了诸多二手车证据;6、《处理建议》一份,证明原告到徐汇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后,被告二对该委作出答复,但原告认为不能自圆其说;7、维修结算单、维修委托书、任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二处进行首期保养,原告发现自己所送保养的车的车主变为家住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陆某某”,车牌号变为“苏x”,购车日期变为“2008年10月19日”;8、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徐汇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投诉的电子邮件及所附照片,证明原告在发现情况后进行投诉的情况;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所交纳的车辆购置税的情况。

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诉车辆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初次机动车登记,其初次登记所有人即为原告;2、交车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提取车辆时对涉诉车辆进行了检查,并确认该车包括车身油漆在内一切正常;3、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存根联)、交车检查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于2008年10月17日出售给陆某某的系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为x的月光灰东风标致307轿车,代表陆某某与被告二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提车的戴某某系陆某某的丈夫;4、陆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陆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购买波尔多红标致307轿车,遂在被告二的电脑销售系统中形成了将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为x红色标致307轿车出售给陆某某的记录,而陆某某在实际提车时要求将车辆更换成月光灰标致307轿车,其实际提取了月光灰标致307轿车;5、接车问诊单、维修委托书、任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将涉诉车辆送至被告二处进行保养时,发现被告二的电脑系统存在记录错误后,故意将自己名字签署为“陆某某”;6、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苏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型号为东风标致206,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故该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二的电脑销售系统的有关记录属记载错误;7、技术快讯一份,证明被告在将涉诉车辆交付给原告前,发现该车的左大灯存在水汽凝结现象,出于对消费者负责,被告在交付前,按照东风标致汽车公司在其技术快讯中所建议的处理方法,对该车的左大灯进行了更换;8、东风标致汽车公司回复被告二索赔员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对涉诉车辆的汽车变速箱的生产日期也提出过质疑,被告二专门为此向东风标致汽车公司进行了咨询,并根据该公司回复意见,向原告及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作出了答复;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二份,证明原告从买车至提起诉讼期间曾发生过二次车损事故;10、陆某某所购买的苏x的车辆基本信息,证明陆某某所购买的车辆与本案涉诉车辆不一样。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二发生,原告则认为该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二与原告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左大灯制造日期标签与汽车铭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灯制造日期比整车制造日期晚是因为东风标致厂对水汽凝结作出技术要求,被告二根据要求更换了大灯;对左前门玻璃上喷漆、其他挂漆认为系原告提车后发生的,与被告无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协认为被告无责任;对证据7认为被告二在售车时电脑销售系统与实际提车存在矛盾,因输入错误,导致登记的信息尚为“陆某某”,而单据上“陆某某”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原告承认系其所签,但认为是为了将单据完整取得故签了“陆某某”之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检查后提车的。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交车检查表是原告在提车后所签;对证据3、4认为无陆某某的当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认为如果在2009年2月18日前形成被告电脑系统中该些信息的话,只能说明被告使用了假牌照或套牌;对证据7认为如果在出售前存在该情况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非专业人士,无法认定;对证据9认为涉诉车辆的出险部位与目前存在的挂漆等位置不一致。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一购买东风标致307手动舒适型家用轿车,车辆单价为人民币x元,颜色为波尔多红,双方约定的交车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2月10日,被告一工作人员带原告至被告二处提取了涉诉车辆,原告付清款项后,由被告二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沪x。同年3月,原告因车辆事故在送修时发现,该车的左大灯总成贴的标签为2009年1月,右大灯总成贴的标签为2008年4月,而汽车制造日期为2008年4月。原告另发现该车多处有油漆修补痕迹,遂怀疑该车为“二手车”,并于同月至徐汇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6月17日,原告将该车送至被告二处进行首次常规保养,在结算时被告二按保养流程将打印的《任务委托书》、《维修委托书》交与原告,原告发现该车的登记信息显示车主为家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陆某某”,而非原告及本人家庭住址,车牌号为“苏x”,而非原告登记的“沪x”,购车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而非2009年2月10日。而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为x,则与原告登记的沪x完全一致,车辆颜色同样为波尔多红。据此,原告遂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系“二手车”,向俩被告几经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牌照为苏x的汽车为一辆东风标致206汽车,车主为胥某某,登记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X路X单元X室,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陆某某实际购买的月光灰东风标致307汽车,其登记牌号为苏x,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登记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村X幢X室。

还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发生涉诉车辆保险事故,车损部位为“前部、右前部”,保险公司确认“前保险杠、右前翼子板”两处进行了喷漆处理。2009年7月3日,涉诉车辆再次发生保险事故,车损部位为汽车尾部(后保险杠左侧有轻微擦痕,至今未修理)。目前涉诉车辆左前门下方、左后门下方有挂漆,引擎盖上方有油漆凹陷。

本院认为,在民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其一,关于被告二的责任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二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因此被告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车辆实际是从被告二处提取,且由被告二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因此,被告二作为车辆的出售方,与被告一负有共同的民事责任。

其二,关于原告要求退车退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告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左大灯总成贴的标签为2009年1月,右大灯总成贴的标签为2008年4月,而汽车制造日期为2008年4月;被告二所打印的《任务委托书》、《维修委托书》中涉诉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车主为家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陆某某”,而非原告及本人家庭住址,车牌号为“苏x”,而非原告登记的“沪x”,购车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而非2009年2月10日,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为x,则与原告登记的沪x完全一致,车辆颜色为波尔多红;目前涉诉车辆存在发动机盖处有油漆凹陷,左前门、左后门处出现挂漆现象等情况。据此,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在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后,证据优势已在原告处,对此俩被告则提供了相应的反证和说明。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两大灯制造日期不一致,且左大灯制造日期后于汽车制造日期,与常理不合,被告关于因水汽凝结更换大灯的解释,没有说明涉诉车辆在没有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为何会出现该种情况;被告二关于“车辆的登记信息出现错误系由于其员工在向电脑系统录入销售信息时发生了错录,2008年10月17日购买的车辆延后于2008年10月19日做售车申报,且仍将陆某某所购买车辆的信息录为涉诉车辆的信息”的辩解,没有说明为何在该所记载的信息中还出现了“苏x”的车牌信息;对于车辆存在的挂漆、油漆凹陷等问题,被告二举证了原告发生两次事故的情况,但该两次事故撞击部位与目前所出现问题的部位不一致,对此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尽管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交车检查表以证明交车时车辆油漆完好,但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要求其在提车时即发现上述细微痕迹,显然过于严苛。据被告二陈述,涉诉车辆系陆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最终未购买的车辆,但据一般而言,被告二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型车辆代理商,其对在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9日间未出售该车的原因未作进一步说明。针对原告的举证,俩被告的举证和解释缺乏足够的信服力,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俩被告在对原告出售涉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未尽诚实告知义务,车辆信息混乱等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退车退款,应予支持。尽管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退车还款,应视为原告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被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俩被告应将收取的汽车款x元,原告应将现由其控制、使用的车辆各自向对方返还。关于车辆购置税,因车辆购置税系国家税收,退车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不予处理。

其三,关于原告提出的俩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加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只有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才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认定俩被告构成欺诈,尚缺乏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购车款x元,原告陆某同时返还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波尔多红标致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为x);

二、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141元,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23元,俩被告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夷峗

代理审判员李金发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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