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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汝州市燃气公司因供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群艺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燃气公司因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煤气安装费145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并向原告发放了使用管道煤气许可证,后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在给原告安装煤气过程中,遭到附近住户的阻拦,2007年9月份被告为迫使康宁街的住户同意为原告安装煤气,未给康宁街X排已安装上煤气的用户及时供气,用户将此事反映给市长热线电话,经协调处理,2007年9月26日汝州市燃气公司开始为康宁街的煤气用户供气。但原告的煤气管道一直未予安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安装煤气管道至户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的康宁街自X排往后的煤气管道由附近用气户兑钱开挖,原告未兑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燃气安装费14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及使用管道煤气许可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供用气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安装煤气装置时,遭到原告附近住户的阻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协议第三条约定:用气人按规定办理安装手续后,供气人根据安装计划,尽早安排施工,施工中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康宁街的住户阻挡被告汝州市煤气公司为原告安装煤气装置应由用气人即本案原告负责协调处理,由于原告协调处理未果,才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安装煤气装置,被告并无过错或违约,考虑到被告汝州市煤气公司属企业性质,并非行政单位,也无行政执法权,且被告也曾为给原告安装煤气的事协调处理过。造成原告至今未装上煤气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向汝州市燃气公司交纳煤气安装费1450元,5个多月内,我多次找汝州市燃气公司要求尽快安装煤气,但其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燃气公司辩称:2007年8月9日,王某某向我公司缴纳煤气安装费145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供气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方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王某某居住的康宁街自X排往后的煤气管道由附近用气用户兑钱开挖,王某某不兑钱,所以我公司安装煤气时遭到阻止,并经多次协调无果,我公司并无违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汝州市燃气公司缴纳安装费后,双方签订了供用气协议。汝州市燃气公司在给王某某安装煤气时,遭到其附近住户的阻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用气协议第三条约定:“用气人办理安装手续后,供气人根据安装计划,尽早安排施工,施工中如遇到地方干涉,阻挠等问题由用气人负责协调处理。”王某某与邻居协商处理未果,才导致汝州市燃气公司至今未能为其安装煤气装置。为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汝州市燃气公司并无过错和违约,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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