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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建工建设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水务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水务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和信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友谊商场下岗工人,住(略)。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某甲等六人返还其妻子周美兰生前20个月的工资基本离休费x元、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支付给上诉人牛某某3000元(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

一审诉讼费922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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