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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旺、尹杰(均另案处理)在武广高速铁路建设工地上盗窃铜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共盗窃作案三次,价值x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两被告人在第三次盗窃中属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在共同作案中自己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自己仅是骑摩托车送同伙到现场,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旺、尹杰(均另案处理)在武广高速铁路衡阳段、衡山段建设工地上三次盗窃铜芯电缆线,盗窃铜芯电缆线价值6988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同案人刘旺参与作案三次,同案人尹杰参与作案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旺三人骑一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裁纸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县X乡X村里公组地段的武广高速铁路建设工地踩点,伺机盗窃铁路工地上的铜芯电缆线。当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与刘旺窜至衡阳县X乡X村里公组地段的武广高速铁路建设工地上,将郑家老屋大桥往北500米范围内的二十个电线杆下露出的铜芯电缆线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与刘旺将盗得的铜芯电缆线剥皮后,经一个外号叫“辉萝卜”的人介绍,由被告人马某某将盗得的铜芯以每斤23.5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县X路铺一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700余元,三人各分得230余元。

2、2008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旺三人骑一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裁纸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衡山县X乡X村的武广高速铁路建设工地踩好点。当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与刘旺窜至衡山县X乡X村的武广高速铁路建楼湾大桥与山田冲大桥间的建设工地,见铜芯电缆线刚刚埋入地下,便将相邻二根电线杆下露出的铜芯电缆线剪断,把铜芯电缆线从地下抽出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与刘旺将盗得的铜芯电缆线剥皮后,经一个外号叫“辉萝卜”的人介绍,由被告人马某某将盗得的铜芯以每斤23.5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县X路铺一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1189元,三人各分得360余元。

3、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旺、尹杰四人分骑二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裁纸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衡山县X乡X村的武广高速铁路建设工地踩好点。当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旺、李某甲、尹杰四人窜至衡山县X乡X村的武广高速铁路建楼湾大桥与山田冲大桥间的建设工地,由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旺负责剪线,被告人李某甲和尹杰骑车望风,剪断二十个电线杆下露出的铜芯电缆线时,被铁路建设工地上巡逻的人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与刘旺、尹杰便分头逃窜。随后,四人都被接警后赶来的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衡阳县X乡X村里公组地段的武广高速铁路建设工地郑家老屋大桥往北500米范围内的二十个电线杆下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为2600元,熔接安装费1600元。衡山县X乡X村的武广高速铁路建楼湾大桥与山田冲大桥间的建设工地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3809元。衡山县X乡X村的武广高速铁路建楼湾大桥与山田冲大桥间的建设工地被破坏的铜芯电缆线价值579元,焊接安装费3200元。

案发后尹杰退赔了武广十四局3000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刘旺、尹杰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武广高速铁路衡阳段及衡山段建设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人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2、①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2008年9月间将盗来的铜线送到其开的收购店要求其收购等事实。②证人李某乙、肖某某证言,证实武广高速铁路衡阳段、衡山段建设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3、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武广高速铁路衡阳段、衡山段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及安装费用。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概貌。5、书证:①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共同盗窃的尹杰已被处罚及被告人一伙盗来的电缆线被胡某某收购,胡某某已被处罚等事实。②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旺中止审查的决定,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同案人刘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潜逃,检察机关中止对刘旺审查等事实。③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④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一伙2008年9月7日在衡山县X乡X路建设工地盗窃作案时被发现,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所盗窃的财产是正在建设中武广高速铁路上的电缆线,对铁路建设具有破坏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伙盗窃价值为x元,属数额巨大,本院不予认定。经查,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一伙盗窃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为6988元,焊接、熔接安装费为4800元,而焊接、熔接安装费属盗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宜计算为盗窃数额,故应认定被告人一伙盗窃数额为6988元,属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辩解认为在盗窃作案中自己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在盗窃作案前就一起进行商量,均表示共同到铁路上去搞点东西卖钱,于是被告人一伙带着作案工具白天一起到铁路上踩点,晚上一起作案,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一伙有负责剪线的,有负责收线的,有负责望风的,整个作案过程被告人一伙均是共同完成的,其赃款亦是均分,故被告人一伙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在第三次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未能将电缆线拿走,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表示愿意赔偿铁路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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