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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施×英、施某某、施×娟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施×英。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施某某。

被告施×娟。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与被告施×英、施某某、施×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施某某、被告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上海市X路××弄××号系产权房,产权人为施某×(2007年2月4日去世),施某×的妻子名周××(1999年12月27日去世),施某×和周××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了4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施某×于1998年8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但遗嘱中未处理的部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即山阴路××弄××号房屋的天井和底楼后间没有进行分割)。

被告施×英辩称,遗嘱上写的是一楼一间,二楼一间,所以并不存在一楼后间没有分割的情况,故底楼一间应是一个整体,不同意分割,关于天井遗嘱上是没有写,但不同意分割,因为天井不包括在房屋产权内,只是可以使用。至于遗嘱中底楼灶间和卫生间中给我的份额,我可让给其他人用,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生活用品。

被告施某某辩称,一楼后间本来是我们放自行车的地方,还是应该公用,遗嘱中没有提到过天井的分割,要求依法继承。对被告施×英要求分割的生活用品认为因自己多年照顾父母亲,要求分得现在二层亭子间的所有家具。

被告施×娟辩称,底层后间是1968年就拦割出来的,而且一楼只有前间原来是由被告施×英居住,后间是大家堆放杂物及自行车的,如果被告施×英一定要完整的底楼,要求被告适当补贴其余兄弟姐妹。对被告施×英所提被继承人遗留的生活用品,表示自己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房间内的生活用品有自己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施某×(2007年2月4日去世)与周××(1999年12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原、被告,双方未领养子女。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产权人系被继承人施某×,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45.1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三层,共5间。1998年8月17日被继承人施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该所公证。遗嘱内容为,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系与妻子周××(因患脑神经萎缩症,卧床二十余年、丧失行为能力)共有,未曾分割,为避免日后继承财产发生纠纷,决定在其百年后将上述房产安排如下:一、底层一间由大女儿施×英继承;二、二层一间由小女儿施×娟继承;三、三层一间由儿子施某某继承;四、二楼及三楼亭子间由二女儿施××继承;五、底层厨房由施×英、施××、施×娟三人共同使用;六、三楼晒台由施某某、施××共同使用;七、底层卫生间由四子女共同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但遗嘱中未处理的部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即山阴路××弄××号房屋的天井和底楼后间没有进行分割)。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天井是属于山阴路××弄××号房屋内的所有使用人的,要求被告施×英将天井分割出一个走廊,供其他继承人行走。被告施×英所提生活用品并非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施×娟与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共同生活,这些财产都是他们一起使用的。被告施×英表示,一层系一个整体,不同意分割。被告施某某则称,被告施×娟为了照顾老人的生活,没有成家,牺牲了自己的一切,多次被评为敬老先进。底楼后间和天井应该由施×娟多得。被告施×娟表示,要求享有一层后间和天井的1/4权利。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佐证,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施某×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系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施某×在其遗嘱中对系争房屋各间的归属都作了明确的处理,本院将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对该房依法分割。对双方争议的一层后间及天井,根据整幢房屋的结构及房屋产权证的记载,一层应是一间,不应分前间与后间,至于天井部份,该部分虽没有产权,但有使用权,为避免双方今后产生矛盾,该天井部分应由被告施×英使用为宜,被告施×英愿意放弃厨房间、卫生间的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继承被继承人的生活用品一节,因被告施×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生活用品确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施×娟生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得,因本案系遗嘱继承,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二楼及三楼亭子间归原告施××所有;

二、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底层一间归被告施×英所有,天井由施×英使用;

三、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三层一间归被告施某某所有;

四、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二层一间归被告施×娟所有;

五、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底层厨房、卫生间,楼梯、楼梯走道及其它部位产权归原告施××、被告施×英、被告施某某、被告施×娟共同共有;底层厨房、卫生间由原告施××、被告施某某、被告施×娟共同使用;三楼晒台由施某某、施××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施××、被告施×英、施某某、施×娟各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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