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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文冲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胡功琴(已判刑)、曹军、朱某群(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2月利用婚姻骗取周某某人民币x元;2008年4、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与耿礼学、马永梅(均已判刑)利用婚姻骗取朱某甲财物x元。两次诈骗财物共计x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胡功琴、马永梅、耿礼学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自己不懂法,也没有得什么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7年认识了龙某某,此后董某某经常跟龙某某联系。2007年底,董某某与龙某某通电话称,贵州有妹叽,由龙某某联系衡山的男子到贵州相亲。2008年2月22日,董某某、龙某某带着本村男子周某某一起到贵阳省织金县相亲,但均未成功。与此同时,董某某及同伙胡功琴(已判刑)等人商量,要胡功琴以曹军表妹的名义与周某某去相亲,待骗得周某某的钱后,胡功琴再伺机逃走,并约定胡功琴可从中得到一笔钱。同年2月27日,胡功琴与周某某见面,周某某表示同意,并与胡功琴签订了一个结婚协议,胡功琴以化名“杨梅”在该协议上签字。随后,被告人董某某与周某某商量,称杨梅要x元彩礼费,董某某要3000元介绍费,曹军要6000元介绍费,要求周某某支付x元。因周某某只有x元现金,故先付了6000元“介绍费”和x元“彩礼费”,由曹军出具了一张收到x元订婚费的收条给周某某。董某某作为在场人,龙某某作为公证人,均在上面签了字。曹军从x元中分给胡功琴x元。此后周某某与胡功琴等人回衡山需要路费,周某某又从董某某处拿回1000元作路费,周某某出具一张4000元的欠条给董某某,由龙某某带回衡山向周某某索要。回衡山后周某某以3500元收回了此欠条。之后,胡功琴与周某某等人从贵州回衡山。胡功琴在衡山周某某家呆了一段时间后,得知周某某已付了x余元,而自己只得x元不公平,又害怕自己被发现是骗婚,就独自回到了贵州。被告人胡功琴走后,董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贵州找胡功琴,被告人胡功琴提出还要x元,周某某遂再支付x元。董某某分给胡功琴8000元。由曹军(另案处理,系朱某群的丈夫)办理周某某与杨梅的结婚证。随后,胡功琴又与周某某回到了衡山。两个月后,胡功琴再次逃往浙江省义乌市。被害人周某某被被告人董某某等人骗取财物共计x元。

2008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与耿礼学(已判刑)商量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二人商议好后,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许某某,问许某某他那边是否有人要找“老婆”,许某某就将被害人朱某甲介绍给董某某。2008年4月28日,耿礼学、董某某与朱某甲、许某某一起到贵州省水城县去相亲。在水城县,耿礼学联系马永梅,并安排其以耿礼学的表妹杨雪的假身份与朱某甲见面,双方见面后表示同意。随后董某某和耿礼学提出要朱某甲付见面礼和定金,经双方协商,朱某甲答应付x元。同年5月1日,朱某甲的姐姐和姐夫汇了x元给朱某甲,朱某甲则将约2万元钱给董某某,董某某分给耿礼学4500元,分给马永梅6000元。在此期间,耿礼学借来表妹杨雪的户籍证,要马永梅照身份证相片。被告人一伙在回衡山前办理了杨雪的假身份证,并交给了马永梅。同年5月2日,朱某甲、许某某带马永梅回到衡山。同年5月5日,应马永梅的要求,朱某甲花2690元为马永梅置办了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副,另花1300元为马永梅买衣服。当天马永梅用“杨雪”的身份证与朱某甲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5月13日,马永梅借口回家接母亲和姐姐到衡山来,在朱某甲的陪同下到贵州六盘水,在六盘水火车站,马永梅借故溜走,并带走朱某甲为其买的项链、耳环、衣服及现金1400元。董某某与耿礼学、马永梅诈骗朱某甲财物共计x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两次伙同他人骗取财物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胡功琴、马永梅、耿礼学的供述,证实董某某两次参与利用婚姻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周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董某某等人骗去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及被骗取财物的数额。

三、证人龙某某、朱某乙、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与胡功琴、曹军等骗取周某某、朱某甲财物的经过。

四、书证:1、辩认笔录;2、被告人董某某的归案经过;3、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胡功琴、马永梅、耿礼学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结婚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的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以自己不懂法、分赃款较少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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