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xxx,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5日,住漯河市xx区xx村x号原漯河市xx材料实验厂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主任。
申请执行人xxx,男,汉族。现年75岁,住x区x乡x村。
申请复议人xxx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xxx称,1988年7月27日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为被告的漯河xx材料厂已不存在,当事人的债权应向该厂清算或主管部门追偿,源汇区法院执行原企业法人代表缺乏法律依据。又称,(2004)源执字X号裁定书认为卷宗显示有执行记录,该案从1988年9月9日开始进入执行阶段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16条规定,执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判人员无权启动执行程序,而xxx的申请执行书是2004年4月12日,离判决生效16年后才提出,且源汇区法院的立案信息表显示收案日期是2004年4月15日,审批日期是4月19日。卷宗记录不能证明当然进入执行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源汇区法院(2004)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原执行法院认为,该案执行的生效法律依据为(1988)漯法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其作出时间为1988年7月27日,1988年9月9日卷宗显示有执行该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xxx的执行记录,该案从1988年9月9日开始就进入执行阶段了,并无违法立案情况存在,另xxx提出的被执行人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xx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提供的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回执单并不能证明漯河市xx材料实验厂已不存在,本院对xxx提出的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1988年7月27日本案的执行依据(1988)漯法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生效,随后的1988年9月9日卷宗显示有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xxx做的执行笔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源汇区法院依此认定本案于1988年9月9日开始进入执行阶段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xxx的复议申请,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刘超
审判员张一帆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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