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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鹏顺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32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

负责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顺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开发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与被告北京鹏顺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达公司)、被告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1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鹏顺达公司、金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杨刚,被告金脉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陈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鹏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起诉称:

2004年9月8日,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与鹏顺达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6年建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鹏顺达公司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鹏顺达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鹏顺达公司还款逾期,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7.6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发生纠纷,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与金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6年建流字第X号)《抵押合同》,金脉房地产公司对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金脉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X层:3-8轴、13-17轴;五层:3-8轴、13-17轴。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5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即依约向金脉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存贷款3500万元。

2007年2月1日,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与金脉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取得了京市东其国用他项(2005出)第x号抵1更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但在借款到期后金脉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为了维护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行北京怀柔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鹏顺达公司偿还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借款3500万元和利息x.09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0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两项合计x.09元。2、请求判令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对金脉房地产公司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鹏顺达公司、金脉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6、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

被告鹏顺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金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建行北京怀柔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金脉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建行北京怀柔支行2009年1月提起诉讼后才知道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免除金脉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

金脉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8日,借款人鹏顺达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签订2006年建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鹏顺达公司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5年建流字第X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65‰;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月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后,对鹏顺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鹏顺达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6年9月8日,抵押人金脉房地产公司与抵押权人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签订2004年建流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鹏顺达公司与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建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债权的实现,金脉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座落于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X层:3-8轴、13-17轴;五层:3-8轴、13-17轴。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向金脉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

2007年2月1日,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京市东其国用他项(2005出)x号抵1更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鹏顺达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鹏顺达公司尚欠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x.09元。此后,金脉房地产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鹏顺达公司与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建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金脉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怀柔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建流字第X号《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行北京怀柔支行依约向鹏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鹏顺达公司主张债权。鹏顺达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建行北京怀柔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

金脉房地产公司、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鹏顺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故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北京怀柔支行实现了抵押权后,金脉房地产公司依法有权向鹏顺达公司进行追偿。因金脉房地产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2005年建流字第X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据此,金脉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故金脉房地产公司以其不知悉所担保的债务是“以贷还贷”为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鹏顺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息(截止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五百三十九万八千一百零七元零九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六五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对京市东其国用他项(2005出)第x号抵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座落于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X层:3-8轴、13-17轴;五层:3-8轴、13-17轴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实现了抵押权后,依法有权向北京鹏顺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均已预交),均由北京鹏顺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彭宁燕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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