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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9-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刑初字第33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甲、曾某某,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本院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梅、刘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石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的新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提出二次犯罪事实的指挥。法庭审理中,控、辨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针对控、辨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人何某在和陈浩、陈海波(在逃)一起耍时,接到石某乙打来BP机,石某陈浩和他在一起,要何某过去。被告人何某当即在电话中与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邵阳市工人文化宫见面。被告人何某与陈浩、陈海波到文化宫和被告人刘某、石某乙等人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斗殴中,刘某被打成重伤。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石某乙的陈述,以证明石某乙与何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工人文化宫见面,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相互斗殴,刘某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2、同案犯陈浩的供述,以证明何某与石某乙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工人文化宫见面后,何某对他、陈海波说去看石某乙他们搞什么名堂,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他和何某用砖头殴打石某乙,陈海波用菜刀砍伤刘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的事实。

3、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本次犯罪的全部经过,且有陈浩的供述予以印证。

4、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伤情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害人刘某被锐器致伤的具体部位,其所受之伤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何某当庭陈述和辩解称:在被石某乙骗到邵阳市工人文化宫后,是刘某、石某乙先动手殴打他,他和陈浩、陈海波才进行“防卫”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听说刘某在此次被砍伤后到伤情鉴定之前,又被他人殴打砍伤,所以刘某所受之重伤可能不是在此次斗殴中所致。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提出二点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在此次斗殴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其理由是石某乙在电话中骗被告人时双方当即发生争执,再由石某乙约何某等人在工人文化宫见面,见面后发生争执石某乙、刘某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斗殴的。其行为不属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第二,被告人何某对此次斗殴刘某所受之重伤不承担刑事责任,因刘某的伤不是何某的行为所致,是陈海波斗殴中的即时性行为致成的,何某与之没有共同故意,所以何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人何某和陈浩(另案处理)、陈海波(在逃)一起玩耍时,何某接到石某乙打来的BP机,石某乙在何某回的电话中称陈浩和他在一起玩,约何某到邵阳市工人文化宫见面,为此双方在电话中还发生了争吵。何某认为石某乙等人计划骗他到工人文化宫是想敲诈他的钱,就和陈浩、陈海波商量,并称“反正躲不脱的,去看石某乙他们搞什么名堂,卖什么药。”随即三人租坐出租车赶到邵阳市工人文化宫,石某乙、刘某等人在那等候。何某对石某乙讲:“你骗我来,要有个交待。”刘某说:“二伢子(何某),你另在我面前口气这么狂。”随即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何某和陈浩对石某乙进行殴打,石某乙跑掉后准备继续殴打刘某,见陈海波从路旁的一个西瓜摊上操起一把菜刀已将刘某砍成重伤,三人遂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此次斗殴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何某在侦查中亦予以供认。

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何某此次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明知石某乙骗他去工人文化宫会发生冲突,在与同伙陈浩、陈海波商量后前往,双方发生争执后并斗殴,被告人何某、陈浩、陈海波三人均积极参入,且陈海波持菜刀致一人重伤,所以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属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且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依照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参入斗殴,但未直接实施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特征。公诉机关起诉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何某的此次斗殴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的何某对斗殴中刘某被致成重伤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被害人刘某之重伤可能不是在此次斗殴中致成的观点,经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伤情检验报告依据被害人刘某案发当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的病历记录,结合鉴定之日的肌电图检查以及伤痕检验所见,将刘某所受之伤评定为重伤的,且有陈浩作的陈海波砍伤刘某的具体部位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该检验报告真实可靠,应认定刘某所受之重伤系此次斗殴中所致,所以被告人何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是石某乙、刘某先动手打人才发生双方斗殴的意见,因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且除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双方再为电话的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八年九月份的一天,石某乙与人到雀塘半边街的岳某华家耍,被告人何某看到后,认为上次打电话骗了他。便从柳良成的屠桌上拿了一把屠刀到岳某华家,将石某乙的背部确伤,何某继续追杀,没追上才住手。石某乙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和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何某致伤石某乙为轻伤的全部经过。

2、证人柳良成和袁珍义的证言,以证明何某从柳良成的屠桌上拿走一把屠刀作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作案凶器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何某砍伤石某乙的屠刀来源及特征。

4、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伤情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石某乙的左背13.5cm锐器创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该院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是不能割裂的,何某此次行为是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的行为的延续,被告人何某因上次石某乙在电话骗了他再次对其进行随意殴打,致其轻伤,系再次寻衅滋事作案。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此次作案是针对与其事前有矛盾的特定人,并致其轻伤的,不是寻衅滋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此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执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看到与其此前发生过斗殴的石某乙后,遂起报复伤害的犯意,继而持屠刀将石某乙砍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院采纳辩护人对此次行为定性的辩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目无国法,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和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守忠

审判员李仁怀

代理审判员肖永丰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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