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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伪造金某票证犯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市沪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伪造金某票证犯罪于2007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市瑞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伪造金某票证犯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上海邑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东联(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曹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间,以代办验资业务为名,通过被告人刘某伪造现金某款单、银行查询函等方法,先后使上海沪西财富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557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金某额达人民币13.8亿元。

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6月至7月间,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先后使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金某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宣读了证人王某乙、金某、王某丙人的证言,出示了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企业登记事项、验资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公司从事验资中介服务,但并不知道刘某提供的系伪造的银行现金某款单,对指控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单位犯罪,且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参与第一节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于2005年5月接替公司业务员徐某某传送相关验资材料,并不明知系虚假验资,对指控其第二节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间,禅信公司与被告人刘某在上海沪西财富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557家公司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明知上述申请公司无注册资金,采用由禅信公司将上述申请公司的相关材料交由被告人刘某进行融资、垫资,被告人刘某则伪造银行现金某款单、银行查询函等单据,再由禅信公司将被告人刘某伪造的银行现金某款单、银行查询函等单据交由上海汇中伟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等方式,为上述申请的公司代办虚假验资业务和资金某明,先后使上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金某额达人民币13.8亿元。

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6月至7月间,在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明知上述公司无注册资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先后使上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金某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9日、2007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禅信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企业登记事项,验资报告,伪造的银行解款单及查询函,鉴定结论,证人徐某某、王某乙、金某、王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为无注册资金某公司代办虚假验资业务和资金某明,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在与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系单位犯罪共犯,在与被告人张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系个人犯罪,故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从事的虚假验资业务系以单位名义进行,且利益也归属于单位,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为犯罪而成立,故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上海禅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仅是按公司安排传送相关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其公司在为申请登记的公司从事虚假验资业务,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此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为申请登记的公司从事虚假验资、出具虚假资金某明的行为亦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已满)。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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