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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xx县xx村xx庄xx。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路xx号xx集团。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朱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工费168元、交通费293元、电动车评估费90元、电动车修理费385元、手机评估费50元、手机修理费350元、停车费7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金额过高,护理费金额认可,但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护工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xx驾驶其名下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朱xx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24.77元。2010年3月18日、3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分别对原告受损车辆及手机进行评估,其中车辆估损额为423元、手机估损额为33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90元、手机评估费5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385元、手机修理费35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住院护工费168元、停车费70元。2010年5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马xx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广东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至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为该公司的电器促销人员。2010年6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xx的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201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马xx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公司扣发其收入3,500元。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778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1,224.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140元。关于护工费168元、营养费4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在扣除原告已主张的护工费后酌定为332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手机修理费,由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判定为车辆修理费385元、手机修理费33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2,0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难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5,264.77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电动车评估费90元、手机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35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36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2,360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5,264.77元;

三、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朱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马xx负担46元,被告朱xx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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