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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天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机关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申灵杰,该联合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铁路天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香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合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1月23日、4月17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乔某某的起诉。乔某某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8)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2008年8月27日接到本院裁定书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9月2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08)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香总公司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卢宁,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牛某某,原审被告工商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8日,洛阳市海达工贸实业总公司兴隆水暖阀门经销处(以下简称兴隆经销处)与天香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天香总公司将其所有的职工食堂宴会厅租给兴隆经销处作仓库使用,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兴隆经销处继续租用该宴会厅。2003年11月5日18时30分,天香总公司的天香油漆厂仓库发生火灾,大火蔓延到毗邻的兴隆经销处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阀门等货物烧毁,造成兴隆经销处直接财产损失x元。2004年12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认定“此起火灾首先从天香油漆厂仓库西南角屋檐处起火引起的。由于火灾证据不完整,火灾直接原因不明,但不排除天香油漆厂聘用防漏处理人员防漏处理时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

2005年2月25日,兴隆经销处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天香总公司,要求其赔偿火灾损失x元。2005年5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05年12月5日,本院以兴隆经销处被其主管法人洛阳市海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注销,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兴隆经销处的起诉。

另查明,兴隆经销处名义上系海达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分支机构,但实际上是乔某某个人投资并实际经营,挂靠于海达公司,并定期向海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005年10月25日,海达公司将兴隆经销处注销。2005年10月26日,海达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工商联合会又将该公司注销。2007年12月29日,乔某某向工商联合会发函,要求其清收兴隆经销处对天香总公司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以侵权为由向天香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兴隆经销处名义上是海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系乔某某个人投资并挂靠于海达公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乔某某是兴隆经销处的财产所有人,也是兴隆经销处被烧毁货物的财产所有人,其有权向损坏其财产的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洛阳市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虽然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不明,但是可以确定该火灾首先从天香油漆厂仓库西南角屋檐处起火引起的,且系导致乔某某货物被烧毁的直接原因,因此天香总公司作为天香油漆厂的所有权人,负有证明自己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天香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火灾是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应认定其对天香油漆厂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故天香总公司应承担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民事责任。工商联合会的行为与天香总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乔某某以工商联合会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商联合会关于其相关注销行为并不妨碍原告行使诉权,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乔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香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乔某某对工商联合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元,乔某某承担1384元,天香总公司承担4906元。

上诉人天香总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乔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程序违法。乔某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火灾认定书中确认的受害人和就火灾损失进行确认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兴隆经销处是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乔某某是兴隆经销处的实际投资人,仅凭乔某某向海达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等票据,就认定兴隆经销处是乔某某个人投资,系个体工商户是错误的,属证据不足;注销资料已证实该债权属于工商联合会,其且已声明放弃该权利。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在原告,火灾认定书足以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是非己方原因造成的,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当庭又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乔某某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工商联合会及原海达公司经理郝立民对兴隆经销处性质的说明和乔某某是兴隆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因挂靠定期向海达公司交纳管理费,以及乔某某等工作人员积极进行火灾善后处理的行为,均证明了兴隆经销处名义上是海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上是乔某某投资并挂靠于海达公司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乔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完全成立。工商联合会、海达公司的清算行为是违法的,清算组未经同意放弃被清算单位的债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影响乔某某正当的追偿权。由于上诉人油漆厂仓库起火导致乔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乔某某的各项损失。兴隆经销处的行为与乔某某的行为是完全统一的,乔某某始终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应视为时效中断,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商联合会答辩称,兴隆经销处被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法院查明并确认乔某某个体户的身份是正确的,因天香总公司失火导致乔某某的兴隆经销处受损,乔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合情合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乔某某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香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香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海达公司申请注销的工商档案,以证实兴隆经销处是集体企业而非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乔某某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但认为其他证据已证实了兴隆经销处的性质是实为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工商联合会认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企业的,但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体工商户对待。这些工商档案资料在内容上有些是虚假的,对本案没有说服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香总公司提交该部分工商档案材料想证明的问题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同,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签订租赁合同、做出火灾认定书、签认损失核定协议书和以兴隆经销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发生在兴隆经销处被注销之前,乔某某以兴隆经销处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而2005年10月25日、26日兴隆经销处、海达公司相继被注销后,工商联合会作为主管部门,在答辩和诉讼中即明确表示兴隆经销处虽然名义上是海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是乔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结合乔某某在经营期间一直以个人名义定期向海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能够证实乔某某是这次火灾受损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工商联合会不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乔某某诉权的丧失,乔某某作为受损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乔某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已确认了该火灾首先从天香油漆厂仓库西南角屋檐处起火引起的,虽然火灾直接原因不明,但不排除天香油漆厂聘用防漏处理人员防漏处理时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由于天香总公司管理不善,致使该起火灾直接导致乔某某的x元货物被烧毁,天香总公司应当对此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天香总公司上诉称火灾非己方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否定火灾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2月25日乔某某以兴隆经销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天香总公司,在诉讼期间即2005年10月25日,海达公司将兴隆经销处注销,该次起诉应视为乔某某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8日原审法院送达驳回兴隆经销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至上诉期十日届满后,即2005年12月19日起重新计算,乔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天香总公司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天香总公司在2008年9月26日的庭审辩论中提到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书中就诉讼时效问题未予阐述,存在瑕疵,但本院在查明后认为不超诉讼时效,也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洛阳铁路天香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贺颂

审判员金铃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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