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朔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石亮山,山西省朔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以下简称铁三局机筑处三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段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段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华建工程处(以下简称铁三局华建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安,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法律顾问。
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因与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华建工程处涵渠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朔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铁三局机筑处三段作为甲方将其承包铁三局华建工程处的铁路工程中的四座箱涵、一座拱涵发包给原告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工程总造价为五十八万七千零六十二元,甲方提取管理费三万四千元,乙方承包总额为五十五万三千零六十二元,拱涵每平方米造价七千九百元,四道箱涵的造价为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如有设计变更,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盖章时因铁三局机筑处三段公章不在朔州,即由铁三局华建工程处代盖本单位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原告遂要求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由于工期要求时间紧,双方未就增加工程量进行及时协商而发生争议。合同履行期间,铁三局机筑处三段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万零一百五十元,原告亦使用其工人、材料费约十一万元,双方同意待本案审结后详细结算。另铁三局机筑处三段同意补偿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窝工、运土等费用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关于因设计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之费用,我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进行鉴定,结论为拱涵增加工程费二十万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四箱涵增加工程费用八万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计二十八万七千零二十元,扣除原合同中工程费四万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净增加工程预算总额为二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
原审认为,原告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与被告铁三局机筑处三段所签订的合同虽由铁三局华建工程处代盖公章,但其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并无异议,视为有效合同,铁三局华建工程处与机筑处三段即是承发包关系,又代盖公章,应负连带责任。由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应足额给付工程费;因窝工、倒土应按双方协商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原审判决,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给付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工程款二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华建工程处负连带责任;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给付忻州新区机械施工处窝工、倒土补偿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判后,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不服,上诉称,朔州中院作出再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一所的所谓预算文件,但是这一结论是无效的,因为该院一所预算文件既无编审人员的签字,又不具备工程预决算鉴定的资格,且该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面声明:本预算文件不能作为整体工程的鉴定依据。由此可见此预算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朔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又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是按照变更后的拱涵设计图施工的;箱涵的工程量亦有所增加。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工程竣工验收,铁三局华建工程处技术员郑强、机筑处三段技术员马春雷对工程增加量签字认可。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箱涵增加工程和拱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拱涵工程造价为五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箱涵变更造价为六万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九角三分。扣除铁三局机筑处三段按合同约定已拨付的工程款四十四万零一百五十元及其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三万四千元,以及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使用其工人、材料费约十一万元,铁三局机筑处三段应给付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工程欠款三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七元。
本院认为,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与铁三局机筑处三段所签订的合同虽由铁三局华建工程处代盖公章,但其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铁三局机筑处三段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但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实际完成工程量增大导致费用增加。铁三局机筑处三段应依据鉴定结论给付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足额工程款。铁三局华建工程处与机筑处三段即是承发包关系,又代盖公章,应对该笔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朔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给付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工程款三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七元。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华建工程处负担连带责任。
二、维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朔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由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给付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窝工、倒土补偿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鉴定费一万三千元,由上诉人忻州市X区机械施工处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筑处三段各承担一万二千五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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