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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神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某,男,汉族,1935年元月5日出生,住(略)(北区)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毋某某。系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某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物业部经理。

上诉人毋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神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毋某某腾出华园北区X号楼三单元X号房;原审依法追加焦作神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第三人焦作神华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焦作神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园北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分两次将房款全部付清。同年10月16日焦作神华公司将住房钥匙交给了冯某某。同年12月,冯某某准备装修住房时,发现房门被换,毋某某在此居住。冯某某便多次找焦作神华公司协助让毋某某尽快搬出住房,由于毋某某拒不搬出,冯某某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毋某某以焦作神华公司领导翟玉林、于绍臣答应给其解决住房,焦作神华公司领导让其住进这套房,而且认为冯某某没有房产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冯某某的起诉等为由而不愿搬出住房。焦作绍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未让毋某某住进该房,该房是卖给冯某某的,是毋某某私自抢占了冯某某的住房。

原审认为,冯某某与焦作神华公司签订了“华园北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毋某某占有,但毋某某没有合法占有的证据,属非法侵占,妨碍了冯某某权利的实现,因此冯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利益。毋某某认为冯某某没有房产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判决:1、毋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搬出所占据冯某某购买的焦作市华园北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2、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诉讼费4308元,由毋某某负担。

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称:第一,原判事实错误,程序不当。1996年前上诉人全家均在现住址居住,当时房多子女较多,到2004年时已成家均住此处。由于拆迁,按照内部规定应给上诉人安置4套住房,因建房慢,焦作神华公司同意先给2套,上诉人同意拆除旧房。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安置该争执的房屋给上诉人,以方便子女照顾上诉人,公司让等候通知。2005年11月18日叫上诉人先占住等候办手续,这有证人(崔杰)证明。后因领导更换没解决,而且拆上诉人家的房也没补偿为事实。第二,冯某某不是单位职员,不应当与上诉人争房,上诉人也不知其何时买此房。上诉人是被安置户,且先占用,领导曾同意,应当安置,即使购买,上诉人家有优先权。冯某某现在无房产证没有房权。第三,原审自行追加第三人,程序不合理不合法。

冯某某当庭答辩称,冯某某和焦作神华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冯某某依约支付房款后并领取了住房钥匙,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上诉人抢占冯某某购买的房产,属非法,应当返还。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焦作神华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属于何人经征求各方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毋某某认为其是拆迁安置户,公司领导当时同意给其解决住房,方同意拆迁,其他意见基本同上诉意见。冯某某认为房屋系归自己所有,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焦作神华公司认为公司已按政策给毋某某解决安排了住房,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归冯某某。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焦作神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了冯某某。协议双方当事人已按约进行了履行。现毋某某以公司领导同意给其解决住房为由,并且因解决未果而抢占已由冯某某购买的房屋,此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毋某某上诉称其占用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某某有无办理房产所有权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冯某某目前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但此问题并不能影响冯某某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所以毋某某认为冯某某没有房产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冯某某合法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在法律意义上,其已拥有了对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而毋某某占用此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房屋给冯某某腾出。关于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追加焦作神华公司为第三人违反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追加焦作神华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毋某某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8元,由毋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对毋某某负担的上诉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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