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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非法出售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xx市x区x路x座x幢xx室,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xx室。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自2010年5月起,在网络发布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的信息,经与购买者联系约定后,购买者以xx网购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向xx支付钱款,被告人xxx通过快递将车费发票寄送对方,被告人xxx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出售发票共计159份,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xxx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2份。

2、2010年6月4日,被告人xxx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5份。

3、2010年6月7日,被告人xxx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152份。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xxx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该处查获出租车车费发票1400余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快递详情单、网页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15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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