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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李B、曹C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D。

委托代理人倪E。

被告李B。

被告曹C。

委托代理人应F。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李B、曹C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E、被告李B、被告曹C之委托代理人应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两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获取了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拍卖的信息,并在原告的安排下,实地看察了该房屋,约定被告拍得系争房屋后,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后,被告成功拍得系争房屋并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佣金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

被告李B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居间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是咨询服务合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参与过拍卖及产权过户,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C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带被告看房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后,被告在报刊、网络上看到该房屋的拍卖信息,才了解到拍卖是公开的,遂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原告不予同意,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咨询合同,次日原告退给被告15,000元。其后,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何时何地进行拍卖,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自行了解到拍卖的时间、地点后通知原告,原告派了一名业务员陪同前往。被告拍得系争房屋后,要求原告帮助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在付款前日仍未帮被告办妥贷款事宜,并表示如果被告要求贷款,需提供另一套房作为抵押物、支付贷款担保金,且贷款的利息高于一般的房屋贷款利息,被告只得向亲戚朋友借款。此后,原告再未帮被告办理任何与系争房屋有关的手续。故原告提供的服务仅仅是带被告看房,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劳务费即可,而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5000元佣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B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中介购买位于上海市G路X弄X号1H室。同日,案外人万H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拍卖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上海市G路X弄X号108(1H)室房地产壹套,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经丙方居间中介,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竞买该房屋的所有相关事宜,并支付甲方服务费。甲方代理乙方参加竞买,并直接将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为乙方提供并确认的购买人名称李B、曹C,甲方、丙方负责办理该房屋本次交易的所有相关事宜,至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乙方委托甲方代理竞买该房屋的代理总价为1,055,000元,若实际拍卖成交价(未包含拍卖佣金)高于1,004,000元,则本合同自动失效。代理总价的支付范围界定如下,共包括三项费用,即该房屋拍卖成交价、拍卖佣金、甲方的代理服务费。其他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理,代理总价并不包含该房屋产权转移时按国家规定由乙方支付的交易税费。甲方收取的代理服务费为代理总价1,055,000元与该房屋拍卖成交价及拍卖佣金的差额部分,即代理服务费=代理总价-拍卖成交价-拍卖佣金。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同月27日,案外人万H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现经丙方居间中介,乙方通过丙方、甲方的居间介绍获取该房屋将于2008年12月31日拍卖的信息,并决定前往参加该房屋的竞拍。若乙方以低于1,055,000元的拍卖总价(拍卖成交价+拍卖佣金)成功拍得该房屋,则将1,055,000元与该房屋拍卖成交价及拍卖佣金的差额部分的33.3%支付给甲方作为服务费。即服务费=(1,055,000-拍卖成交价-拍卖佣金)×33.3%。若乙方以低于1,055,000元的拍卖总价(拍卖成交价+拍卖佣金)成功拍得该房屋,则将1,055,000元与该房屋拍卖成交价及拍卖佣金的差额部分的33.3%但不大于10,000元支付给丙方作为奖励费,并支付给丙方佣金10,000元。若乙方以高于1,055,000元的拍卖总价成功拍得该房屋,则于签订拍卖成交书当日支付丙方佣金5000元,再于该房屋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丙方佣金5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20,000元给丙方,丙方于拍卖当天支付给拍卖行作为保证金,乙方于2009年1月1日前未经甲方、丙方同意不得收回本保证金。若乙方未竞拍成功,则丙方于2009年1月2日前将该款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该房屋的贷款手续由丙方代为办理,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手续。甲乙丙三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拍卖代理合同自行作废。12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15,000元。12月31日,原告业务员陪同被告前往上海I公司竞拍系争房屋,后拍得系争房屋,成交价为952,000元,佣金47,600元,总金额为999,600元。2009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曹C名下。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协议离婚。

三、拍得系争房屋后,被告陈述要求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并向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公积金帐户,原告至房款最后支付日前日告知被告需支付一笔加急费并支付利息,且办理的贷款利息高于一般的房屋抵押贷款利息,被告只得向亲戚借款用于支付房款;原告表示因为被告系全额付清了房款,不需要贷款,所以没有帮助被告办理贷款手续。

四、本案中,被告自行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未予协助,原告陈述原因是原告向被告索讨剩余佣金,被告不支付,被告陈述原告自未帮被告办理贷款事宜后就再未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应履行的委托事项包括向被告提供系争房屋拍卖信息、代为办理贷款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手续。但本案中,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系争房屋的拍卖信息外,并未帮助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及交接手续,而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在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佣金的基础上,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另行支付5000元佣金,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李B、曹C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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