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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游刚华,重庆市X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蒋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X区X巷X-X-X号。系甘某之嫂。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迎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游刚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诉讼代理人蒋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10月23日13时许,史某某与女友在重庆市X区兼善中学附近的观景台玩耍时,与饮酒后的肖某强、童某、邓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史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何某某并叫其过来看一下。随后,何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吴某某等人一道赶往兼善中学。被告人王某等人在该中学附近一居民楼外找到肖某强、童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被害人肖某强左背部一刀,李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童某左腰部。被害人肖某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肖某强系外伤性血气胸死亡。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作案后逃至福建省厦门市,2005年7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甘某因被害人肖某强死亡,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抢救医疗费1269.8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火化(安葬、用餐)费2350元、交通费678。50元、住宿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肖某的误工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甘某的误工费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到现场的目的是劝解纠纷,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的挑衅而引起,被告人受邀约参与,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撞在被告人的刀具上而受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肖某强、童某及邓某某等人饮酒后来到重庆市X区兼善中学附近的观景台玩耍时,要求同在该处玩耍的史某某(已判刑)发烟,并调戏史某某的同路女友,史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已判刑)叫其过来帮忙。何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已判刑)等人一道赶往兼善中学门外与史某某汇合后,在附近毛背沱X号嘉陵水泥厂家属楼旁找到已经离开的肖某强、童某等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猛刺被害人肖某强背部,李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童某。被害人肖某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肖某强系外伤性血气胸死亡。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5年7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某实,200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明某某报案,其与肖某强等人在本市X区毛背沱X号水泥厂家属区X路边被几个人殴打,肖某强被杀伤致死,童某被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办。2005年7月31日,王某在福建省厦门市X区因携带毒品海洛因被福建警方捉获。经网上比对,发现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随后将王某移交重庆警方。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X区毛背沱X号嘉陵水泥厂家属楼旁的一段公路上,公路边发现新鲜滴落血迹、浸渍血迹和踩踏痕迹。

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肖某强左肩胛下6、7肋间有一5cm长裂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腔进入胸腔。右肩后外侧有一13。7cm创口,深及肌肉。左膝上、右膝内侧、左小腿内侧、左足拇指背侧有表皮剥脱。根据左肩胛下创口特征分析,有一定长度、宽度的刺器可形成该损伤。结论,肖某强系外伤性血气胸死亡。

4、法医伤情鉴定书证实,童某左腰背部有三处刀砍伤,分别长7。5cm、10cm、10cm。结论,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0月23日中午,史某某与肖某强、童某、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史某某打电话告知何某某后,何某某又通知了李某、王某、吴某某等人前往北碚区兼善中学为史某某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李某用菜刀砍伤童某,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肖某强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肖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北碚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史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肖某强亲属的经济损失(略)元,赔偿了被害人童某的经济损失31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肖某强亲属的经济损失(略)元。李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肖某强亲属的经济损失(略)元。

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中午,他和女同学李某在北碚区朝阳桥观景台附近玩耍时,几个喝了酒的男子过来将他与李某围着,还有人把李某的手臂挽着。说他的女朋友(李某)长得漂亮,要与李某玩一会,并叫他发烟。李某挣脱后,那几个人又将李某拦着不让离开。他就给何某某打电话,说被几个人纠缠,叫何某某过来帮忙。没多久,何某某、曾某、“大傻”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从兼善中学方向跑过来,对方那些人也看到何某某他们来了,就到公路边上的一家房子里拿出扁担、木棒与何某某等人对打。打了一会儿,他看见“大傻”将一把菜刀丢在公路边的小沟里,另外一个和何某某一起来的人(王某),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插在后腰皮带上,然后他们就坐车离开了。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13时许,他和李某在一起,他接到史某某的电话,说与女朋友李某在兼善中学门口耍时,有几个青年人调戏李某,叫他过去看一下。他就用手机给吴某某、王某打电话叫一起去。他和李某又叫上曾某,三人坐出租车接了王某、吴某某后来到兼善中学门口,见到史某某与一个男青年。由史某某与那青年人带路,去找对方那伙人。走到观景台时,和史某某一起的那个青年指着观景台对面一楼房说就在对面楼上。他们要走拢时,看见那幢楼前有2个年轻人在骑摩托车,那2个人发现了他们,就朝楼上喊人下来。李某上去踢了那人一脚。这时从楼上下来了几个人,手中拿着板凳、扁担、棒棒等物与他们打了起来。王某和一个穿白衣服(肖某强)的人在打。他与史某某、吴某某、曾某与对方另外的人在打,过了几分钟,对方的人就跑了。他们六人也开始跑。在跑的过程中,他看见李某把菜刀扔到公路边的沟里,王某将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单刃刀放到身上。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13时许,他与何某某在一起。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他,史某某在兼善中学附近被人打了,叫过去帮忙。何某某又给吴某某、王某打了电话,叫去帮忙。何某某又叫他去喊曾某,他叫了曾某后到附近一茶馆拿了一把菜刀。他与曾某、何某某喊了一辆出租车接了王某、吴某某。在车上,王某拿出一把折叠刀,何某某拿到手里玩了一会还给了王某。到了兼善中学门口,看见史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史某某说那个年轻人是对方的人,带他们去找对方那伙人。他们几个人走到观景台附近,看见两个年轻人在公路对面骑摩托车,那二人看见他们,就朝楼上喊人。史某某和何某某冲过去,将其中一个人按倒在地,这时从楼上下来几个人,手持扁担、板凳、棒棒等工具来打他们,他就将菜刀拿出来向对方一个人砍了两刀,后来对方的人跑了,他将菜刀扔到公路边的沟里,和史某某等人坐车回到北碚。

9、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14时许,李某过来喊他,他就与李某、何某某坐上一辆出租车接了王某、吴某某,五人坐车到了兼善中学大门口,看见史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几个人往毛背沱方向走,看到对面有两个人在公路边,何某某、李某就过去和那两个人打起来。这时,从楼上下来几人拿着板凳、木棒,他们相互追打了一会,王某说其动了刀,叫他们快点离开。李某将一把菜刀扔在公路X排水沟里,他们就坐车离开了。

10、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中午,他与肖某强、童某、戴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毛背沱租的房子喝了酒后来到观景台,这时过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他们中有人将手搭在那男子身上要烟抽,之后他们就离开回到租房继续喝了一会酒。他与戴某某出门看见两个人将邓某某颈子卡着走过来,后面还有几个人,对方有个男子打了戴某某,他看见对方有一个人拿了把菜刀,有一个人拿了把短剑,对方的人冲过来,他和袁勇冲到一家屋里,提了一把菜刀后又跑。他跑回肖某强租的房子处,看见肖某强躺在公路边的水沟旁,流了很多血,他将肖某强送到医院。他们一群人中,只有肖某强穿的白色短袖休闲衫。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他与肖某强、童某、戴某某、明某某等人酒后到毛背沱车站花园去玩。碰到一男一女两个青年人走过来,他们中有人向那女生提出耍一会,并找那个男生要烟,那男生发完烟后,就开始用手机打电话。他与那二人走到兼善中学附近时,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了五、六个男青年,其中两个男青年拉着他往花园走。到了花园,看到戴某某和明某某在骑摩托车,那帮人就开始打戴某某和明某某,他和戴某某、明某某与那男生及一个年轻人对打。其余的人去打肖某强等人了。他们将对方打跑后追出去看见肖某强睡在路边,身上还有血。童某也从马路对面过来,额头上受了伤。他们拦了一辆车,把肖某强和童某送到医院抢救。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他接到何某娃(何某某)的电话,说一个朋友在兼善中学耍女朋友,受了欺负,要他过去帮忙。他与何某娃等人碰面后,几个人来到兼善中学家属楼的对面,看见从家属楼里跑出几个人拿着竹块追打出来,在双方对打时,不知道是谁碰着他了,他用脚踢了那个人。然后,他将带来的折叠单刃水果尖刀拿出来打开指向打架的那群人,刀刺中了对方一个人的上半身,此后,双方就没有再打,他们就各自离开了。他们这方有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外,就他拿了一把刀,其他的人都没有拿刀。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甘某系农村居民,肖某、甘某在肖某强被害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46岁和45岁。肖某从事人防洞室掘进施工,日工资为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甘某因肖某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抢救医疗费支出945.2元、交通费支出678.5元和丧葬费支出、误工费支出。本案案发后,已由共同侵权人史某某、何某某、李某协议赔偿了肖某强亲属的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北碚人防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肖某误工证明(工资收入),以及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北碚区人民法院对史某某、何某某等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为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邀约参与打斗,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械参与打斗,直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王某辩解,其到现场的目的是劝解纠纷,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根据王某的辩解提出,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撞在被告人的刀具上而受伤的意见。经查,王某受邀约后伙同他人参与纠纷,并持械刺伤被害人致死,其实施的行为与劝解纠纷的辩解相悖,被害人的创口深及胸腔,不符合撞击伤的特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的挑衅而引起,被告人受邀约参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某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按请求额分别认定(略)元、7530元、678.5元,抢救医疗费按当庭举示的有效票据额认定945.2元。肖某、甘某的误工时间酌情按处理丧葬事宜所需一周时间计算,肖某的误工费认定280元,甘某的误工费认定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甘某的误工费请求中包含被害人肖某强的妹妹参加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因肖某强的妹妹未提起诉讼,不是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且代理人未提交肖某强妹妹的身份证明、误工情况等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火化(安葬、用餐)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火化(安葬、用餐)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住宿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某、甘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肖某虽提交了曾某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明,但并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某一步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甘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7元,鉴于共同侵权人史某某、何某某、李某已协议赔付(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请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重复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富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刘用辉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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